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云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石月(张云祥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天美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哲,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冰,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洪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车淑波(闫洪喜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云祥、石月诉被告闫洪喜、车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哲、李思冰及被告车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2- 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云祥、石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2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夫妇在原告夫妇处借款182000元用于建房。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82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并在2021年2月1日前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到期后按月息两分计算。现因约定利息过高原告方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时至今日,被告对此欠款分文未还。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闫洪喜未提出答辩。 车淑波辩称,是在原告处借款了,情况属实。也同意还款,只是暂时不能全部还给原告,只能分期给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云祥、石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闫洪喜和车淑波借到张云祥、石月人民币182000元,并约定2021年2月1日还清,逾期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车淑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闫洪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车淑波未提供证据。 被告闫洪喜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闫洪喜、车淑波因建房在原告处借款182000元,二被 -3- 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21年2月1日,逾期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闫洪喜、车淑波签字并按印确认。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成立,被告闫洪喜、车淑波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云祥、石月主张的借款本金1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淑波提出2020年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给石月之母20000元,182000元中包含利息5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车淑波提出此借条是在2020年12月1日出具,而且借到的都是现金。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云祥石月18.2万元整”,因此应认定为被告闫洪喜、车淑波夫妇借到原告张云祥、石月夫妇现金182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2021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18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闫洪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4- 一、被告车淑波、闫洪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云祥、石月借款182000元; 二、2021年2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以182000元为基数,以15.4%为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被告车淑波、闫洪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聂代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文月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