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日光,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能,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幸仙,女,****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世伟,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王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邵余弟,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王林,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蔡永灵,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贤,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长院,女,****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金尔,浙江壹和壹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小玲,女,****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怡平,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臧玉霞,曾用名臧萍,女,****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占红,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蔡志颖,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荦寅,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郏晨浩,曾用名郏仁敖,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华,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林进芳,女,****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若澜,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福生,曾用名李田生,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自威、黄晓枫,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小玲,女,****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吕健,女,****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明三,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2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

辩护人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廖雨汇,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曾因吸毒于2011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2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

辩护人管佳威,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梁攸,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号煤气大厦3楼1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2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

辩护人文坛,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付友,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余庆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2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

辩护人许凯峰,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志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

辩护人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由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日光、吴幸仙、邵余弟、蔡永灵、谢长院、刘小玲、臧玉霞、蔡志颖、郏晨浩、林进芳、李福生、李小玲、吕健、李明三、廖雨汇、梁攸、刘付友、陈志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滨、检察官助理唐晗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日光、吴幸仙、邵余弟、蔡永灵、谢长院、刘小玲、臧玉霞、蔡志颖、郏晨浩、林进芳、李福生、李小玲、吕健、李明三、廖雨汇、梁攸、刘付友、陈志成及辩护人张海能、朱世伟、王斌、王林、郑贤、余金尔、李怡平、刘占红、孙荦寅、袁华、杨若澜、林自威、黄晓枫、邵舟波、郭行舟、王维雅、管佳威、文坛、许凯峰、周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陈日光伙同罗少强(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蔡永灵、李福生、刘小玲、李小玲、廖雨汇、陈汝龙(另案处理)、潘生(另案处理)等人组成“洗钱”团伙,由罗少强负责接收上游行为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并将赃款转至被告人陈日光团伙,被告人林进芳负责记账、其他被告人负责转账操作等,在广东省东莞市陈日光暂住处、蔡永灵暂住处等地,将接收的上游违法犯罪所得赃款通过多次转账或在“火币网”APP平台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洗白”后再转账给上游行为人。同年6月初,被告人陈日光指派被告人蔡永灵、李福生先后前往广东省东莞市黄河时装城19楼,与被告人吴幸仙、邵余弟、谢长院等人共同开展上述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吴幸仙又招徕了被告人梁攸、刘付友为其团伙提供支付宝账号等用于转账。同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日光指派被告人蔡永灵、蔡志颖、郏晨浩前往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人臧玉霞住处,与被告人臧玉霞、李明三、吕健等人共同开展上述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陈志成向被告人臧玉霞等人提供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

至案发,共有方某、王某、赵某等425名被害人被上游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其中被骗金额中的人民币790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转入被告人陈日光团伙。其中,被告人陈日光参与犯罪金额790万余元、被告人吴幸仙参与犯罪金额286万余元、被告人邵余弟参与犯罪金额216万余元、被告人蔡永灵参与犯罪金额249万余元、被告人谢长院参与犯罪金额145万余元、被告人刘小玲参与犯罪金额150万余元、被告人臧玉霞参与犯罪金额119万余元、被告人蔡志颖参与犯罪金额119万余元、被告人郏晨浩参与犯罪金额119万余元、被告人林进芳参与犯罪金额790万余元、被告人李福生参与犯罪金额190万余元、被告人李小玲参与犯罪金额100万余元、被告人吕健参与犯罪金额90万余元、被告人李明三参与犯罪金额23万余元、被告人廖雨汇参与犯罪金额17万余元、被告人梁攸参与犯罪金额45万余元、被告人刘付友参与犯罪金额34万余元、被告人陈志成参与犯罪金额26万余元。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十八名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欧某、蒋某、刘某等证言、被害人方某、张某等陈述、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日光、吴幸仙、邵余弟、蔡永灵、谢长院、刘小玲、臧玉霞、蔡志颖、郏晨浩、林进芳、李福生、李小玲、吕健、李明三、廖雨汇、梁攸、刘付友、陈志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共同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十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日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幸仙、邵余弟、蔡永灵、谢长院、刘小玲、臧玉霞、蔡志颖、郏晨浩、林进芳、李福生、李小玲、吕健、李明三、廖雨汇、梁攸、刘付友、陈志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述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邵余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生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日光、蔡永灵、谢长院、刘小玲、臧玉霞、蔡志颖、郏晨浩、林进芳、李福生、李小玲、吕健、李明三、廖雨汇、梁攸、刘付友、陈志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十八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日光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吴幸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对被告人邵余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对被告人蔡永灵、谢长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刘小玲、臧玉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蔡志颖、郏晨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林进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李福生、李小玲、吕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李明三、廖雨汇、梁攸、刘付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均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志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十八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日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日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酌情确定罚金刑。

被告人吴幸仙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吴幸仙的犯罪金额有误,应按照其实际参与认定,不应以小组金额计算;被告人吴幸仙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涉案的资金尚未查实是被害人受骗的资金;被告人吴幸仙系从犯,且已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余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余弟自愿认罪认罚;且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永灵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永灵认罪认罚,已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长院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长院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小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小玲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臧玉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臧玉霞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志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志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郏晨浩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郏晨浩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酌情确定罚金刑。

被告人林进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进芳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酌情确定罚金刑。

被告人李福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福生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现已退出犯罪所得,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小玲法律意识淡薄,系受他人指使才参与本案;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健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参与时间短;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明三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明三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付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付友系从犯,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刘付友系临时受邀加入、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次数及金额小;刘付友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雨汇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雨汇参与时间短,获利金额少,且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攸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攸系从犯且已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志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福生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梁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幸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本院查明 关于被告人吴幸仙的犯罪金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吴幸仙经人介绍参与被告人陈日光等人组成的“洗钱”团伙,通过转账或在“火币网”APP平台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将上游犯罪所得赃款进行“洗白”。其间,其找了被告人谢长院、邵余弟共同参与上述犯罪活动,并对两人转移赃款进行指导和分工,又招徕被告人梁攸、刘付友为其团伙提供支付宝账号等用于转账,该账号由被告人吴幸仙及其组员实际控制并使用,并给予四人一定比例的好处费,涉案的赃款亦在上述被告人账户之间进行流转。且被告人陈日光、蔡永灵、林进芳等人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吴幸仙系黄河时装城19楼“洗钱”点的负责人,故被告人吴幸仙应对该几名被告人实施转移的赃款金额负责,结合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幸仙犯罪金额共计286万余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幸仙的犯罪金额认定有误,应按照其实际参与认定,不应以小组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光、吴幸仙、邵余弟、蔡永灵、谢长院、刘小玲、臧玉霞、蔡志颖、郏晨浩、林进芳、李福生、李小玲、吕健、李明三、廖雨汇、梁攸、刘付友、陈志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共同转移,情节严重,十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幸仙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幸仙主观上具有帮助违法犯罪人员转移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帮助上游犯罪人员转移了诈骗所得的赃款,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特征,故被告人吴幸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日光系主犯;被告人吴幸仙、邵余弟、蔡永灵、谢长院、刘小玲、臧玉霞、蔡志颖、郏晨浩、林进芳、李福生、李小玲、吕健、李明三、廖雨汇、梁攸、刘付友、陈志成系从犯,对上述被告人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邵余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生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日光、蔡永灵、谢长院、刘小玲、臧玉霞、蔡志颖、郏晨浩、林进芳、李福生、李小玲、吕健、李明三、廖雨汇、梁攸、刘付友、陈志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十八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日光、吴幸仙、邵余弟、蔡永灵、谢长院、刘小玲、臧玉霞、蔡志颖、郏晨浩、林进芳、李福生、李小玲、吕健、李明三、廖雨汇、梁攸、刘付友均不适用缓刑,故对部分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日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幸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余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永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长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小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臧玉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蔡志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郏晨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进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福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小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吕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明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廖雨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梁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付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志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二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幸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李福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被告人梁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予以没收;责令其余各被告人按各自所得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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