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827。 法定代表人:王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振洪,女,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蒙蒙,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宇,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中,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智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振洪、李蒙蒙和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宇、丁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传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 003.6元;3、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82 415.83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594号裁决书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1

被告辩称

.被告自2019年4月8日以病假为由请假,一直未按公司休假制度规定提供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书原件,且经原告人员催促依旧未能提供,原告当时无法核实真实性。2.根据原告休假制度规定,员工在病假、医疗期即将结束时,应提前一周通知BU负责人及人事行政部是否可以按时上班,若需延长病假或医疗期,需经同意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假条原件。如未提供,须在病假或医疗期满到岗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旷工3日(含3日)以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有能力来原告处报到、提交材料原件时,依旧未上班,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3.原告与被告协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被告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 000元,被告收到补偿一直未提出异议。4.因疫情影响,原告已经撤销被告所在职位,其任职的项目组已经解散,客观上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 003.6元错误。1.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已经按照公司制度支付了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且远高于北京市规定的标准,因此无须再支付此期间工资。2.双方已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无须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三、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工资错误。1.按照原被告的约定,2019年7月1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即使按照仲裁确认的6个月医疗期,在2019年10月7日医疗期满后,也无须支付之后的全额工资。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被告既没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在2019年12月微信朋友圈发出外地旅游照,证明其身体无大碍,但未申请到岗上班,未有到岗上班的意愿。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却要求全额支付工资,不公平不合理。裁决要求支付被告工资到2020年5月7日,未考虑仲裁中止期间是疫情造成的。在此期间,原告受行业特性影响,业务大幅度减少,生产经营困难,正常上班的员工都是按一半发放工资,如果全额给被告发放工资,是不公平的,助长不劳而获的风气。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2019年4月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4月20日即通过电子邮箱与公司领导确定交通事故,并提供医嘱病例等,但公司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自行申请认定工伤。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坚持仲裁的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李某与传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31日,岗位为××经理,月工资16 000元。 2019年4月8日,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此后进行休假治疗。2019年6月、7月期间,传智公司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与李某就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假条原件、到岗上班时间等事宜进行沟通。2019年7月17日,传智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回岗位工作,影响公司正常业务运转为由,于当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8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李某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8月12日,传智公司向李某转款36 951.91元。次日,传智公司向李某发出退款说明,称:2019年7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12日传智公司向李某银行账户支付36 951.91元,包含7月份工资、全部加班补助共4951.91元,额外支付了32 000元。鉴于李某尚有项目交接资料未完成,项目借款27 600元未核销,经公司与李某协商一致后,李某同意将32 000元退还传智公司,要求李某收到退款说明后,将退款支付至传智公司的账户。李某收到该退款说明后未退还该款。 2019年9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18日,李某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传智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要求恢复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补发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的全部工资66 133.33元。后,李某增加请求:1、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0 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 000元;3、支付医疗费1956.63元;4、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59 733.33元。 2020年1月1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2日中止审理此案,2020年6月8日恢复审理。2020年6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594号裁决书,裁决:一、传智公司与李某自2019年7月17日起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传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2019年4月8日2019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 003.6元;三、传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82 415.83元;四、以上二、三项共计121 419.43元,扣除已支付32 000元,传智公司应支付李某89 419.43元;五、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传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李某的实发工资核算,李某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 773.69元。另查,2019年4月至7月,传智公司向李某发放工资共计31 638.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传智公司称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李某对此予以否认,现仅凭李某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传智公司曾向李某付款的事实,无法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李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且本案审理中,传智公司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证据,故传智公司请求无须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李某所受损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李某的实际工资标准,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传智公司应当补足相应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其不同意支付李某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 003.6元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传智公司此间支付的32 000元可予以抵扣。 关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系传智公司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未在此期间安排李某工作。其次,虽然李某不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但其并未到岗上班或提出到岗上班请求。综合上述情况,考虑疫情因素,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应由传智公司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李某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与李某自2019年7月17日起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二、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003.6元; 三、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基本生活费)10 780元; 四、驳回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洪波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静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