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杨某2名下上海市徐汇区宛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张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2于2019年12月23日死亡,杨某2配偶郑某某于1994年10月10日报死亡,二人生前未生育子女。杨某2父母早已去世,共生育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四个子女。杨某3于2009年8月9日死亡,张某某系杨某3之女、杨某4于1955年5月因去青海工作而注销户口,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听长辈们说其在到青海后约一年就死亡了。杨某1于1992年注销户口离境,现居于美国。系争房屋原系公房,后于1998年4月买下产权,产权登记于杨某2名下,属于杨某2的个人财产。杨某2于2012年4月25日留下自书遗嘱,称其无子女,张某某常去照顾他,表达了百年以后,一切后事由张某某料理,系争房屋赠与张某某。现根据杨某2的遗愿,同意接受遗赠,故成诉。
杨某1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2配偶为郑某某,母亲为王某某,其母共生育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1四名子女。张某某系杨某3之女。杨某2于2019年12月23日死亡,郑某某于1994年10月10日报死亡,王某某于1991年8月5日报死亡,王某某配偶先于王某某死亡,杨某3于2009年8月9日报死亡。审理中,张某某称杨某41955年5月17日注销户口迁往外地,不久后死亡。
系争房屋产权于1998年4月2日核准登记在杨某2名下,附记一栏载明“完全产权五年以后可以进入房地产市场”。张某某称该房原系公房,后于1998年4月2日买下产权,因其时杨某2配偶已死亡,故属于杨某2的个人财产。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署名为“杨某2”的“委托书一份”:本人杨某2,男,80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宛南一村XXX号XXX室。因无子女,平时我外孙女张某某常来照看我。现年事已高所以我决定在我百年以后,委托她为我料理后事并将我名下现住的一套产权房子无偿赠与她(外孙女张某某)。委托人杨某2于2012年4月25日字。此委托书可以代遗嘱。张某某称杨某2写完遗嘱后不久就交给了她,其当即口头表示接受遗赠。
张某某还向本院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骨灰盒寄存单、落葬单、墓园碑文加工施工单等证据,称其为杨某2办理了后事。经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属姓名一栏、骨灰寄存单承办人一栏、落葬单认购人一栏均填写为张某某,墓园碑文显示“舅舅杨某2之墓”、“外甥女张某某率全家”。
另查明,杨某****年**月**日出生,其23岁时填写的工人登记表显示,其社会关系包括次妹杨某4,当时在青海省德令哈农场医疗队工作。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其婚姻状况为丧偶。
审理中,本院多方联系杨某1。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接到电话,称其系杨某1,是杨某2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不认可张某某所说的遗嘱,如遗产由其继承,其将捐赠给国家或慈善机构。后其又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表示,“关于我哥哥房子,无论如何裁决,房子我放弃,我不要了”。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口簿、工人登记表、不动产权证、委托书、骨灰盒寄存单、落葬单、墓园碑文加工施工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杨某2配偶死亡后取得产权登记,并登记于杨某2一人名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杨某2自书的“委托书”,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称在知道遗嘱后当即表示接受赠与,现又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杨某2名下上海市徐汇区宛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张某某所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张某某根据法律及国家政策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杨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