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成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洪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成兰与被告张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在天津务工,期间认识在津南区包工的个体工匠被告张洪岩,因被告老婆生病急需资金,基于这种认识关系,被告向原告借用现金30000元,后偿还3500元,尚欠原告26500元,于2019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又偿还6500元,对于尾欠的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洪岩缺席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以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35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5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两年,至2021年2月5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65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陆续偿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洪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洪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成兰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张洪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