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住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大楼第**店面,统一社会信用码:91350602676513703B。
主要负责人:丁晓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菁,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吴文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陈雅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文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091.94元、利息及费用(违约金)2567.34元,共计9659.2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7日),并从2019年2月28日起按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止计付利息、违约金;2、判令吴文生承担邮储银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吴文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文生于****年**月**日向邮储银行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253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7500元。根据吴文生交易明细表为据,从2015年7月26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9年2月27日,吴文生未能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091.94元、利息及费用(违约金)2567.34元。根据《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保护。
被告辩称
吴文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吴文生(乙方)向邮储银行(甲方)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2532,并同意遵守邮储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邮储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乙方透支消费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在到期还款日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3、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起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4、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将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吴文生在附有上述邮储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中签名确认。2015年3月12日起,吴文生多次使用邮储银行的邮储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账号6228××××2532)消费,自2015年7月26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2月27日尚欠邮储银行信用卡贷款本金7091.94元、利息675.34元、费用1892元,合计9659.28元未偿还。邮储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邮储银行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邮储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吴文生的信用卡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与吴文生约定的利息、费用等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吴文生应当偿还邮储银行透支本金7091.94元,并以每期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邮储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费用,但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同时,吴文生应根据双方在合约中的约定支付邮储银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
综上,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文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吴文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透支本金7091.94元,并以每期逾期透支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本金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透支本金之日止,按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费用等,但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吴文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律师费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元,由吴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