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曼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李全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魏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李全生之妻,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李曼华与被告李全生、魏丽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曼华,被告李全生、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曼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除围堵原告大门的垃圾和杂物,去除捆绑在原告大门上的铁丝,并将私自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全生系姐弟关系,原来居住在开封市鼓楼区。经母亲周玉兰手,将该院南院及其所有房屋分给被告,将北院的北屋和西屋分别给了原告李曼华和姐姐李秀、妹妹李曼玲。李曼华于1990年12月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李秀和李曼玲于1995年8月共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的母亲周玉兰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纠纷,在被告居住的北屋前墙和原告所有的西屋南墙东头垒了一道东西走向的围墙,作为南院和北院的界线,并在北院向东方向另开了一个大门供原告等人出入使用。2020年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出入的大门用垃圾和杂物堵住,并用铁丝将大门栓死,还将双方作为界线的围墙拆除,非法占用原告的院落,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原告申请居委会调解无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全生、魏丽辩称,1、原告提出被告在2020年2月将原告出入大门堵住无事实依据。2021年元月因老旧小区改造,要将水表进行分户,原告被告要同时更换水管,原告将水管更换完毕后,使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堵住大门,剥夺被告出入大门装水管的权利,无奈被告拨打110报警,110出警后调解无果,致使被告家中断水数天。被告李全生目前是重度残疾,被告魏丽身体状况也欠佳,根本不存在堵门的精力和能力。2、原告提出的围墙不是作为界限使用,更不存在私自拆除和非法占用院落。原告李曼华与被告是姐弟关系,原告声称自己原居住的开封市鼓楼区,经母亲周玉兰手将该院南院及其所有房屋分给被告,有悖事实。原告口中的南院所有房屋皆是被告婚后夫妻二人自行修建。而原告口中的老北屋是1950年修建,西屋是1972年修建,均是父亲母亲共同遗产,被告也依法应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原告婚前婚后屡次激化家庭矛盾,给被告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使得被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了正常生活,被告与邻居李振伟协商开一院门,以便正常生活,可是原告依旧不依不饶,被逼无奈,为躲避原告欺凌,被告又垒砌一道东西走向的围墙。后因母亲周玉兰腿摔伤骨折生活无法自理,遵循母亲周玉兰意愿,为方便照顾母亲周玉兰起居,遂将围墙打开。母亲周玉兰去世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换大门门锁致使被告至今不能使用大门。鉴于原告平时的为人处事方法和作风,被告一直忍气吞声,不敢与她发生冲突。两个大门均是被告修建,因此原告口中所说的是母亲周玉兰为了避免发生纠纷修建大门和围墙,且围墙是作为界线使用,实属谎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过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曼华与李全生系姐弟关系,原来居住在开封市鼓楼区院。开封市鼓楼区院原来的大门在院东北处。1989年11月,李全生与邻居李振伟协商后达成协议,李全生在院南边又开了一个大门,现门牌号是开封市赫屯南街15号。1990年12月,李曼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屋座落开封市南关区赫屯街××、建筑面积43.24平方米、所有权人李曼华,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显示,李曼华的房屋是开封市南关区赫屯街72号北屋。1991年11月,李全生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屋座落开封市南关区赫屯街××、建筑面积55.83平方米、所有权人李全生,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显示,李全生的房屋是开封市南关区赫屯街72号南屋。1995年7月20日,李曼华、李全生的母亲周玉兰立一份公证遗嘱,将开封市鼓楼区西屋3间和东屋1间(简易房无产权证)遗留给女儿李秀、李曼玲。周玉兰于1991年11月在赫屯街72号李全生居住的房屋前墙西头至西屋南山墙东头垒了一道东西围墙,现该围墙已不存在。李曼华名下涉案房屋目前是危房,没有人居住。赫屯街72号院北边的大门从里面被垃圾和树枝堵住,大门外面绑有铁丝。庭审中,李全生、魏丽称周玉兰腿摔骨折的时候围墙上扒了一个洞,后来下雨把墙下塌了。李全生、魏丽也不认可是其用垃圾和树枝堵住赫屯街72号院北边的大门并在大门外面绑有铁丝。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本、照片、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涉案院落南、北各有一个大门,李全生、李曼华、李秀、李曼玲的母亲周玉兰在世时就在院内建一围墙,李全生的房屋在南院,李全生从院南门出入,李曼华、李秀、李曼玲的房屋在北院,李曼华、李秀、李曼玲从院北门出入。关于李曼华称李全生、魏丽用垃圾和杂物围堵原告大门、用铁丝捆绑原告大门,李全生、魏丽对此不予认可,李曼华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李曼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曼华的房屋在涉案院落北边,对北边大门具有使用权,李曼华可自行清除围堵北院大门的垃圾和杂物,去除捆绑在北院大门上的铁丝。关于李曼华要求李全生、魏丽将私自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李全生、魏丽对此亦不予认可,李曼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李曼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母亲周玉兰在世时在涉案院内建有围墙,李全生的房屋在南院,李曼华、李秀、李曼玲的房屋在北院,围墙的存在方便李全生和李曼华、李秀、李曼玲使用各自的房屋,减少双方的矛盾,如李秀、李曼玲二人同意恢复围墙,李曼华和李秀、李曼玲可自行恢复围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曼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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