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执行董事及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二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61862号《关于第38083585号“头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1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8日

审理经过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083585号“头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9351430号“UC 头条”商标、第34729072号“报炸头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有“今日头条”“头条”经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原告在第41类上已取得第13563629号商标、第15131809号商标等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服务群组相同。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5月9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1类、4101-4107群组):培训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3月18日

3.专用权期限:2027年4月2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1类、4101-4102;4104-4105群组):教育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新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8年11月16日

3.专用权期限:2029年10月27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1类、4105群组):玩具出租等

三、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另查,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在先判决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头条”,与引证商标一“UC 头条”、引证商标二“报炸头条”显著识别文字“头条”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是否具有恶意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诉争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相关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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