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燕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兵,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燕平因与被上诉人彭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燕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彭季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彭季实际上为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4月开始,彭季以各种理由向上诉人借钱,合计230000元,上诉人出借给彭季的款项包括支付宝、微信转账13万余元、现金28000元、信用卡套现45000元及部分小额没有计入;2、230000元借条是彭季本人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而借条落款2018年4月30日是彭季故意为之,上诉人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上诉人出借给彭季230000元的事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3、彭季向上诉人转账96939元,实际上是彭季转给上诉人归还信用卡,循环使用三个月左右形成的转账记录,以及用于偿还彭季借款所产生的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彭季未应诉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万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季立即归还原告万燕平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026.67元(按资金占用率年6%计算),本息共计245026.67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万燕平及被告彭季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4月起,被告彭季与原告万燕平之间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红包及转账等多种方式长期、多次的互相转款。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彭季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彭季;出借人:万燕平;因用于生意周转,现收到出借人万燕平以现金借出的¥230000.00元整(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期1年,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借款人:彭季,借款日期:2018年4月30日。”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交多份原告万燕平向被告彭季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金额共计138985.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季向法院提供交易记录多份,一审法院对106份被告彭季向原告万燕平支付宝转账记录进行汇总,金额为95039元,对10份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汇总,金额为1900元,另有向“筱娜”转账部分未予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及审理过程中确定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万燕平依据被告彭季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金额为230000元,但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原告为证明借条陈述中的“现金借款23万元”,向法院提供多份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对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金额为138985.5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彭季通过信用卡刷卡向原告万燕平借款45000元以及现金借款28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并未明确提到信用卡刷的金额及现金借款的金额,且上述三项金额与被告彭季在欠条中书写的“现金借款23万元”存在较大出入,借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匹配;第二,被告彭季向原告万燕平出具欠条上的书写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对于借款发生的时间并未明确说明,原告陈述是先发生借款后补借条,这种借款方式在一般借贷习惯中确实存在,但是在本案中因为双方对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未明确说明,而被告彭季在2018年4月30日前后至2020年多次向原告万燕平转账金额约为96939元,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向被告转账金额为138985.5元,对于双方的这两份证据,若进行账面抵扣,则抵扣后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230000元相差较大;若不进行账面抵扣,那么原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将其主张的23万元借款与被告彭季向原告万燕平的转账金额进行切割,而现有证据无法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原告万燕平与被告彭季之间转账的时间、频率、金额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原告虽自述被告彭季因日常生活所需向其借款,但汇总二人的转账明细可以看出,二人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转款记录具有持续性、交互性、高频率、金额大小不等的特征,并不符合为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正常借款交易习惯。双方虽形式上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将发生的款项确定为借款,但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款项发生背后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与原告所述并不一致,对原告万燕平与被告彭季之间民间借贷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万燕平主张由被告彭季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燕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万燕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万燕平提交了一组其与彭季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彭季承认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彭季通过支付宝向万燕平转账95039元不当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万燕平主张彭季向其借款230000元,彭季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可其共向万燕平借款183000元,也认可230000元借条系其本人出具的,由此可以认定彭季向万燕平借款的事实,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金额。万燕平主张230000元借款中包含出借本金214885元(其中微信、支付宝转账138985.5元、彭季刷万燕平及其弟弟信用卡45000元、现金30000余元)及部分借款的费用和利息。首先,万燕平向法院提交了彭季于2018年4月30日向其出具的230000元借条,其于2018年4月起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彭季转账138985.5元的转账记录、其银行卡取现记录及其与彭季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为证,万燕平已尽到举证责任及合理说明义务。其次,彭季认可向万燕平借款183000元,表明除微信、支付宝转账外,双方确实存在现金等其他借款方式,且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彭季多次表示愿意还款200000元,另外,双方通话录音中,彭季亦对使用万燕平及其弟弟信用卡刷卡45000元及收取万燕平现金28000元予以认可,以上彭季认可的借款加上万燕平向其转账金额已有211985.5元(138985.5元+45000元+28000元),与借条上的230000元相差不足20000元,万燕平主张剩余部分为借款的费用和利息,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最后,彭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充分理解向他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彭季向万燕平出具230000元借条应视为双方经结算后彭季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双方结算将部分借款费用和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由彭季出具借条,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彭季虽在一审庭后质证答辩意见中主张系受胁迫出具230000元借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彭季向万燕平出具的230000元借条合法有效,彭季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万燕平还款。 关于已还款金额。彭季向一审法院提交转账凭证,主张其通过支付宝向万燕平转账95039元,通过微信向万燕平转账1900元,合计96939元,系偿还万燕平的借款。万燕平对收到彭季支付宝及微信转账合计96489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中彭季主张2018年9月2日支付宝转账4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彭季主张的2018年9月2日支付宝转账450元未提交相应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万燕平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仅对彭季通过支付宝向万燕平转账94589元(95039元-450元)、通过微信向万燕平转账19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合计96489元。万燕平虽认可收到彭季转账96489元,但对其中收到的支付宝转账24839元主张系其与弟弟的信用卡在彭季手中使用,彭季使用信用卡后转账用来偿还信用卡,又将信用卡刷出继续使用,另外的转账也均未备注是还款,不能认为是彭季向万燕平的还款。本院认为,万燕平未举证证明双方除本案诉争的230000元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未举证证明其偿还信用卡后,信用卡仍在彭季手中使用,且彭季向万燕平转款96489元均在彭季向万燕平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时间之后,故彭季向万燕平转账96489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彭季尚欠万燕平借款本金133511元(230000元-96489元)。 另外,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万燕平起诉要求彭季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燕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 二、彭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万燕平借款1335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万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万燕平负担1000元,彭季负担1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万燕平负担2000元,彭季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审判员 姚仁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龚素芬 书记员周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