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老仰,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曾祥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曾老又,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仙,贵州洲联合(剑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贵州洲联合(剑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被告:曾令荣,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吴老新,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曾祥云,男,1957年8月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老仰、曾祥英、曾老又与被告曾令荣、吴老新、曾祥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曾老仰、曾老又、曾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令荣返还位于白言善自留山使用权给三原告;2、判令被告吴老新返还位于眼同单的耕田使用权给三原告;3、判令被告曾祥云返还位于交播的田地使用权给三原告;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为同胞姐妹,三原告父母在剑河县××镇××村承包有责任田。三原告的父母生前将白言善的自留山交给被告曾令荣管理,并允许其进山砍柴,把眼同单的耕田(大块)交给被告吴老新耕种管理,把眼同单的耕田(小块)和交播的耕田交给被告曾祥云耕种管理。作为合法继承人,三原告多年以来数次要求三被告退还相关田地使用权,均遭到三被告拒绝,非法强行占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原告对被告曾令荣、吴老新、曾祥云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各自独立,所涉法律关系也互无关联,其并案起诉不当。经查,三原告父母原属××镇××村五组村民,涉案耕田系三原告父母在第一轮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时承包的责任田,承包前,三原告均已出嫁,该承包户只有三原告父、母二人,且二人在承包期内先后去世,该承包关系中,承包户主体自然消亡,发包方集体有权收回承包土地。据此,足以认定三原告对涉案耕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针对涉案耕田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三原告有权对因曾令荣管理其父母承包责任山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但因不当并案起诉,导致本案不能审理,该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三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曾老仰、曾祥英、曾老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曾老仰、曾祥英、曾老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