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岑加祥,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灏浠,贵州知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31071759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丽,贵州知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正伸,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被告:曹仕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被告:韦发井,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岑加祥与被告罗正伸、曹仕丽、韦发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灏浠、陈才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正伸、曹仕丽、韦发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岑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1,736元(以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4%从2021年03月07日计算至2021年05月07日,共两个月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从2021年05月08日至清偿完毕所欠原告本金期间的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含保函、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03月07日,被告罗正伸、曹仕丽因周转资金困难,请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因顾及与担保人系亲戚关系,便答应了原告的请求,于2020年03月07日向被告给付了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自愿一次性向原告偿还68000元,二被告现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还款金额等内容,二被告及担保人韦发井、在场人李某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罗正伸、曹仕丽于2020年03月0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2021年3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8,000元,被告韦发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的事实;
3、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原告与我哥系老庚关系,罗正伸曾在德卧杨家湾卖车,我到罗正伸处买车与他认识。罗正伸问我德卧有没有借钱的,我就问原告岑加祥找哪个可以借到钱,岑加祥说他可以借钱给罗正伸,我就带罗正伸去找岑加祥借钱,罗正伸借钱用于经营杨家湾车辆修理店,借款时我在场,被告罗正伸向原告岑加祥借款金额是50000元,岑加祥是用现金支付给罗正伸的。
被告辩称
被告罗正伸、曹仕丽、韦发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从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调取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2组书证在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一并送达,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证人李某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证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正伸、曹仕丽系夫妻关系,韦发井与罗正伸系老庆关系,与原告系相邻村组居住的熟人关系,案外人李某之兄与原告岑加祥系老庚关系,李某因到被告罗正伸经营的店里买车与罗正伸相识。罗正伸、曹仕丽因经营汽车修理及汽车专卖店缺乏周转资金,2020年03月07日经李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罗正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岑加祥人民币68000元,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还清,罗正伸、曹仕丽作为借款人签名按印,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被告韦发井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亦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李某作为在场人签字按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68000元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元。之后原告岑加祥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罗正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正伸、曹仕丽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罗正伸、曹仕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34%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罗正伸、曹仕丽因经营汽车专卖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及时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显然已超过该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34%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此规定计算,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一般保证。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一般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对债务人罗正伸、曹仕丽提起诉讼,故保证人韦发井应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正伸、曹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岑加祥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5.34%计算计7,680元,本息共计57,680。并从2021年03月07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韦发井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罗正伸、曹仕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