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苏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和田市川亿B15-某号楼进行钢结构焊接和消防改造,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10月18日被告苏某出具的欠条1张、电话录音1份(光盘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苏某未质证。

被告苏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和田市川亿B15-某号楼进行钢结构焊接和消防改造。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000元。其中28,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1张,3,000元未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有欠条及电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 芳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仵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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