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晓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宝能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晓雅与被告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晓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至2020年4月7日逾期借款利息7,721.31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取现金60,000元,并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凭证,《借条》载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收到原告以现金借出的6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8年2月14日前全额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违约。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章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袁晓雅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章伟向原告袁晓雅借款60,000元,约定2018年2月14日还清借款,至今未归还。 被告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袁晓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袁晓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章伟向原告袁晓雅出具《借条》,载明:“由于个人财务紧张,本人章伟于贰零壹柒年玖月贰拾柒日收到袁晓雅(身份证:XXX)以现金借出的6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整),于贰零壹捌年贰月拾肆日前全额还清,以此为据。”被告章伟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14日前还清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逾期之日至2020年4月7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此间的利息为7,712.88元(60,000元×6%÷365×782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21.31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7,712.88元。对于2020年4月8日至8月19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继续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 被告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晓雅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晓雅支付借款60,000元自2018年2月15日至2020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7,712.88元,另就未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袁晓雅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就未偿还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袁晓雅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03元、公告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袁晓雅已预交),由被告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袁晓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倩 人民 陪 审员 李东生 人民 陪 审员 王秀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