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苏成,男,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王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苏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被上诉人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苏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定的出卖方主体有错误,被上诉人并非适合主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表明出售产品的公司为淮安市红兴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买卖合同,来证明被上诉人是售货方。增值税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它的效力明显高于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票显然是最终认定买卖合同双方的依据。2.质量不合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要求烘干机能够使用,但是到现在都不能使用,如果能够使用,上诉人可以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烘干机在出厂时就是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当然有权拒付货款。3.肖文汉的保证书已经改变了双方的付款方式,肖文汉实际上就是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的代表。综上,只要被上诉人修好烘干机,上诉人愿意付钱。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本案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及提货人均是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有法律依据的;2.产品交付之后,在2015年8月15日已经完成了调试安装,产品验收调试合格单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在质保期内,也许产品出现了小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维修,上诉人的产品是能够使用的,现在已经超过质保期,上诉人依旧付款,产品质量问题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3.肖文汉不是该地区的销售代表,上诉人不清楚肖文汉出具的保证书是否真实,保证书上面的内容与质保期是相矛盾的,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一直没有付款,已经违约了。
一审原告诉称
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苏成支付原告货款31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以31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杜苏成支付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苏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杜苏成(买受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向杜苏成供应四台5H-15型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单价为97000元/台。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万元,产品交付时付款5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20日付清;设备三包期限为12个月;买受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计算,向出卖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如因此发生诉讼,一切诉讼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均由买受方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的质量标准为按JB/T10268-2011标准执行,运输费用由买受方垫付等事项。《买卖合同》中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的代表栏签字人为杭海亚。合同签订后,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发货,杜苏成于次日收货并在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出库单的提货人栏签字。杭海亚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收到杜苏成预付金1万元的收条、于2016年3月4日出具收到杜苏成5万元款项的收条。2017年8月10日,杜苏成通过鹿先玲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此款原告已自认。运输费用4500元,杜苏成已垫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与杜苏成签订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依约供货,杜苏成收到货物后,应按合同载明的金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杜苏成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杭海亚作为《买卖合同》中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的代表栏签字人,杜苏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接收货款,故杜苏成向杭海亚支付货款6万元的法律责任应由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又因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认可杜苏成通过鹿先玲账户向其支付货款1万元,该7万元货款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主张38.8万元货款中的31.8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杜苏成垫付的运费4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可在货款中直接抵扣。由于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杜苏成双方约定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因杜苏成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诉讼成本由杜苏成承担,故对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予以支持。对于杜苏成提到的产品质量问题,因杜苏成未举证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多少,本案对此不宜一并处理,杜苏成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杜苏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350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以323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止,自2017年8月10日起以3135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杜苏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三、驳回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杜苏成负担6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通过转账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还有给付现金的方式,总计给付17万货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虽是银行出具的证明,并没有银行方面的签字,该份账户明细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该份账户明细查询单的账户名称是鹿先玲,款项收款方是安丽平,不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付款时间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时间点。被上诉人提交一组赛威谷物烘干机调试验收单,来源于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但是对方签字认可,证明2015年8月15日产品交付之后,被上诉人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对杜苏成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杜苏成已经验收产品合格。对此,上诉人杜苏成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上面的签名不是杜苏城本人签名,要求出具质检部门的质量合格单据,认为即便是经过安装验收,上诉人在三包期限内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账户明细查询单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谷物烘干机调试验收单,因该组调试验收单每张上都有三处杜苏成的签名笔迹非一人所写,上诉人杜苏成主张上面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买卖合同中的货品数量与价格均无异议,但对该批货品的质量、已付款数额及给付时间有异议。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情况,仅说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也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杜苏成提到的产品质量问题,因杜苏成未举证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多少,杜苏成可另行主张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已付货款数额问题,杜苏成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已总计给付了17万元,但除去一审法院已认定的7万元货款外,还有10万元货款的给付,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余欠货款的给付时间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时间及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的代表为杭海亚,现杜苏成以肖文汉实际上就是安徽赛威机械有限公司的代表,肖文汉的保证书已经改变了双方的付款方式为由拒付余欠的货款,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杜苏成因产品质量等问题拒付余欠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上诉人杜苏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