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永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霞与被告吴永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人工费380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彩板及安装服务,由被告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经过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2月24日、25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00000元、货款280300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两份,就人工费及货款做了还款约定。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人工费,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永钢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4日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彩板及安装服务,至今尚欠原告人工费280300元,货款1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实际施工费30万元,以付20万元欠钢构施工费(彩钢板安装费)壹拾万元整”、“到2019年12月25日实欠王春霞材料款合计金额贰拾捌万零叁佰元整欠款人:吴永钢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吴永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彩板及安装服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工费280300元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两张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永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人工费及货款38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被告吴永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