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元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川省大邑县人,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藏林芝市察隅县。
被告:阿晓,男,藏族,1969年12月14日出,**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木材经销,现住**藏林芝市察隅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元忠与被告阿晓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藏2626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原告周元忠不服该裁定及判决,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藏26民终4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忠、被告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立方米原木折合的价款2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协议搭建26间厂房的费用22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6间厂房3年的使用费4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周元忠与被告阿晓就木材采伐达成书面协议。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以林木采伐许可证正在办理为由未向原告出示,致使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确定的采伐点与许可证上的采伐点不一致,造成协议无法完全履行,并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事实上被告在2012年7月1日、7月19日就已分别取得了《林木加工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却故意向原告隐瞒。原告为履行协议在协议约定地点搭建了26间厂房,并按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1000立方米原木作为山场费。被告的故意隐瞒和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因协议无效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阿晓辩称,1000立方米原木属于民房改造用木;厂房没有26间,只有13或14间,房子现在都在,原告租给谁了其并不清楚,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采伐协议一份;2.木材加工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各一份;3.西藏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四份;4.松林村委会与阿晓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阿晓向法院提供的答辩状五份;6.法庭审理笔录一份;7.阿晓收到周元忠1000立方米原木的收据(出库单);8.欠条一份;9.调查笔录四份;10.收款收据13份;11.付款协议一份;12.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2.原告周元忠分别在上察隅镇体育村、米古村电站附近搭建了木板房;3.原告周元忠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阿晓支付了1000立方米原木作为山场费。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1000立方米原木折合的价款23万元;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为履行协议搭建26间厂房的费用;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6间厂房3年的使用费。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1000立方米原木折合价款23万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阿晓在签订协议前已取得采伐许可证,签订协议时却没有向其出示,使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采伐地点与被告办理的采伐许可证上的采伐地点不一致,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阿晓应将依据协议获得的1000立方米原木折价返还给原告。
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并未要求查看木材加工许可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就进入林区采伐木材,原告给付的1000立方米原木是在被告林区采伐的,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2014)隅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周元忠与被告阿晓在未依法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采伐地点为上察隅镇松林村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1000方原木是原告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松林村采伐的,其采伐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基于采伐协议获得的收益均属于非法所得。《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所指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认为是合法的财产,并不包括非法所得,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依据该协议获得的1000立方米原木折价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为履行协议搭建26间厂房的费用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为履行协议在协议约定地点搭建了26间厂房,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协议无效,给其造成损失,且被告占用了原告的26间厂房,被告应当赔偿其搭建26间厂房的费用。
被告认为,其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厂房,协议无效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应赔偿原告搭建26间厂房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其26间厂房的事实;原告自认修建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并非其所有,其厂房建好后由其伐木的工人居住;原告修建的厂房是木制结构,其使用后可自行拆除,但其没有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搭建26间厂房的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6间厂房3年使用费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26间厂房三年多,每间厂房每月租金5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3年的使用费46800元。
被告认为,其自己有厂房,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厂房,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其提出的被告占用其26间厂房三年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间厂房三年使用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立方米原木折合的价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占用其修建的26间厂房的事实,同时,厂房受损是原告方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建26间厂房的费用2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其26间厂房三年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间厂房三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元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7元,由原告周元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