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述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托里县运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二牧场小喀拉苏分场。
法定代表人:刘锦霞,该分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述源因与被申请人托里县运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马述源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反诉中的全部请求事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2015年在采矿区开采了三个半月,再审申请人对此无异议。被申请人的采矿面积为109亩,但划分给再审申请人的采矿面积为61亩,其中41亩划分给了他人,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付剩余的承包费580,000元,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二牧场收取的管理费56,000元,依据协议书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再审申请人通过劳动采得的沙、石、石英石混合料均由再审申请人处分,被申请人强行筛分再审申请人开采的石英石,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三、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交证据,但一、二审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工人工资、租赁费、材料费、生活费及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错误。故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采矿面积,马述源认为双方约定的开采面积为109亩,其实际开采面积为61亩,但马述源在2015年6月13日南北区分界图上签字,即表示认可接受了61亩的开采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开采面积为109亩,故其该理由不成立。对于管理费56,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二牧场管理费由马述源承担。关于石英石的归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石英石的归属,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据马述源与托里县运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市分公司对石英石筛选、销售的实际行为,作出细沙、小石、中石、混合料归马述源所有,石英石归托里煤炭公司所有认定并无不当,马述源关于石英石归属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马述源主张的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故马述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述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