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随县水利和湖泊局,住所地:随县新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清照,局长。
被执行人随县万和镇大房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县万和镇大房湾村**。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随县水利和湖泊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随县万和镇大房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房湾村委会)作出的随县水罚字〔2020〕16号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大房湾村委会于2020年4月25日、4月26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使用一台挖机、一台装载机和六辆后八轮运输车在本村三七三河段采砂,共采河砂36车,共计300立方米(480吨),囤积于本村三组张耀华承包的空地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0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随县水罚字〔2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1、立即停止擅自采砂的违法行为,将囤砂交由随县随投矿业公司处理;2、罚款人民币10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出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10万元。2020年12月15日,随县水利和湖泊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县水利和湖泊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随县水利和湖泊局作出的随县水罚字〔20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执行人随县万和镇大房湾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10万元的义务。
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随县万和镇大房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