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宋某,公民身份号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21)Z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宋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磐石市××街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03.4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案件提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存证件清单,证人司某证言,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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