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冉帅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李颖,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金兴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冉帅领与被告肖高辉、金兴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帅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肖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兴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帅领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7700元(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11月6日暂计算2021年6月4日,以后顺延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份,原告从被告肖高辉处承接了兰考县小宋乡的乡村公路修建,2018年11月6日被告肖高辉要求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78000元,其中70000元让原告交到被告金兴运的银行账户(6210812450004753335),余下的8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至被告肖高辉名下。后原告开始修建公路,经原告催促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肖高辉于2018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8年12月2日一次性归还。2020年经原告多方了解,该保证金兰考县小宋乡政府早已退还给二被告,而二被告却拒不退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肖高辉辩称,1、被告肖高辉不应给原告78000元,这个钱是给原告做工程走手续用的,包括保证金、设计费、专家费用等;2、被告肖高辉、原告、原告的舅舅,一起给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打的电话,要120000元,后来商量给78000元;3、78000元在乡政府走完手续之后,退还被告肖高辉的账户34000元左右;4、退还34000元后,被告肖高辉与原告联系过,原告要全款78000元,所以这个34000元没有给原告,原告不接受;5、退还34000元后,原告承包的工程,有一点没有做,原告让被告肖高辉去弄,被告肖高辉用这34000元去做最后的工程了,最后的工程要40000元多,原告至今也没有给被告肖高辉;6、原告做的工程2000000元左右,按照定额,工人工资没有给够。
被告金兴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原告冉帅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电子汇出给被告金兴运的银行账户7000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肖高辉8000元,后被告肖高辉于2018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冉帅领现金78000元(柒万捌仟圆现金)定于2018年12月2号一次性归还至6217002340004237410冉帅领建行账户,钱到此条作废,若违约推迟一天付违约金金额的10%。欠款人:肖高辉,日期:2018年11月29日。
另查明,原告微信号:×××,被告肖高辉微信号:×××,在2018年11月16日16时32分,原告冉帅领与被告肖高辉的微信聊天,内容:肖:代理公司非要扣了那个费用图纸预算,代理服务费,我给你补上哥,你放心好了,因为我给你打的条我全额退给你。冉:嗯,发个转账截图,我好让这个人放心,我确定收到打给你。
在庭审中,被告肖高辉认可给原告冉帅领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78000元为工程保证金,也认可兰考县小宋乡政府退还原告冉帅领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4000元左右,该款退到肖高辉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冉帅领交纳工程保证金78000元,被告肖高辉出具相应的欠条,原告冉帅领要求被告肖高辉返还欠款本金78000元,应为退还工程保证金7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兴运只是通过其账户过的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应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兴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冉帅领工程保证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冉帅领对被告金兴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冉帅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肖高辉承担(原告冉帅领已预交,由被告肖高辉直付原告冉帅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