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伦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刘记朝的妻子。
原告:刘书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刘记朝的父亲。
原告:李秀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刘记朝的母亲。
原告:刘怡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刘记朝和刘伦花的女儿。
原告:刘怡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刘记朝和刘伦花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刘伦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刘怡亭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马海洋,洛阳市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金龙机械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4563M08
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寺里碑村3组。
经营者:岳宏朝。
被告: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青锋电力物资供应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1EYU64Q
住所地: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金桥市场3排12号。
经营者:周青锋。
被告:孙克助,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马现国,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孙克助、马现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太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伦花、刘书乾、李秀克、刘怡静、刘怡亭与被告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金龙机械加工厂、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青锋电力物资供应部、孙克助、马现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伦花、刘书乾、李秀克、刘怡静、刘怡亭于2020年4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对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金龙机械加工厂、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青锋电力物资供应部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伦花、刘书乾、李秀克、刘怡静、刘怡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伦花、刘书乾、李秀克、刘怡静、刘怡亭对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事处金龙机械加工厂、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青锋电力物资供应部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