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至诚建材部。 经营者:杨丽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思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至诚建材部(以下简称“至诚建材部”)因与被上诉人何思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至诚建材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粤14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客观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仅是被上诉人的主观臆测,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诉求及单方行为导致木地板未能安装完成,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购的木地板为锁扣工艺的多层木地板。上诉人按约于2020年12月9日将木地板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反馈木地板存在异响与瑕疵,要求解决异响及瑕疵。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3日安排原安装师傅解决售后服务。在建筑材料行业当中导致木地板产生异响的原因有多种,一是自身水泥地板未找平导致;二是使用锁扣工艺的木地板有可能存在异响。无论是何种原因,木地板在新安装时产生部分异响属于正常现象,随着时间推移,在使用后异响会逐渐减少乃至消失。但被上诉人无视上述客观因素,坚持要求上诉人重新安装。上诉人接到反馈后积极取得与厂家联系,厂家也及时派出区域总监到现场勘察,并告知被上诉人带胶重新安装可以解决木地板异响,其中次卧及儿童房经重新安装后并无异响,然而被上诉人以胶水会损害其身体为由,不同意该安装方式而勒令师傅停止安装,以此无理要求上诉人退款。并在此后拒绝上诉人派人进行收尾工作。可见,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是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诉求及单方行为导致木地板未能安装完成,与上诉人无关。退一步说,纵使木地板安装后存在被上诉人反馈的异响与瑕疵等问题,那么均属于修复范围内的问题,应先采取修复处理,而一审法院不顾交易的稳定性,随意解除双方合同显然不当。二、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在更换木地板的同时还更换新墙布、重新定制衣柜,即重新装潢的事实,将异味完全归结于上诉人所销售的木地板当中,并以此为由认定影响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2020年12月,被上诉人在更换木地板的同时还更换了新的墙布及重新定制衣柜,即事实上重新进行装潢。装潢后因装修材料的原因产生的挥发性气体,被上诉人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众所周知,所有的装修材料均是或多或少存在甲醛等挥发性气体,需要在通风的情况下放置一段时间才能逐渐消除。无论是木地板亦或者是墙布、衣柜,在新铺装的情况下均是会存在异味。在此情况下,无法判定异味就是上诉人所销售的木地板所产生。若认为异味已经影响到其正常生活,则应当对房屋内的空气进行检测证实该异味属于有害气体,且来源于木地板,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未进行委托检测,完全凭主观臆断认定木地板存在异味,从而解除合同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在厂商按要求重新安装木地板解决异响问题后,要求将已经安装无法二次销售的木地板全额退货,并且拒绝被上诉人派人进行后期的收尾工作。这就导致现场的木地板一直处于未完工状态,该部分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安装完木地板后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常识的主观臆测木地板不合格,拒绝上诉人最后的收尾工作。并且在上诉人催收货款后,拒绝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思慧辩称,首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14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其次,上诉人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提出上诉理由错误,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不予认可。一、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都承认,答辩人向上诉人所购的木地板为“锁扣工艺的多层木地板”,而且“安装完后木地板有异响”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锁扣工艺安装就是会有异响,不知其依据从何而来?完全就是不符合事实。且上诉人将木地板异响作水泥地板未找平的原因推断,这是沒有根据的推断。事实是:①之前被更换的,被上诉人使用了10年的旧木地板是不存在异响问题的。②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下午对涉案木地板进行现场勘验及摄影拍照,证明房屋地板大面积出现异响是事实,且同去了隔壁邻居家,也是刚铺设的锁扣工艺的多层木地板,进行了对比,邻居家铺设的同类木地板工艺好无异响也是事实。③2020年12月铺设至今已8个多月余木地板依然大面积异响,这与上诉人给出的理由:木地板在新安装时产生异响属于正常现象随着时间推移在使用后响声会逐渐减少乃至消失显然是不相符的。“锁扣工艺”就是要拒绝胶水的环保要求,而上诉人用“胶水”处理木地板异响就是根本上违反了答辩人购买“锁扣工艺”木地板的合同目的。且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将侧卧、儿童房加胶水重新安装,导致现在侧卧有异味,儿童房出现严重异味,严重影响答辩人及其家人的身体健康、安全。上诉人这种行为不算违约,难道算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吗?3、上诉人违反合同,不单是木地板大范围存在异响,还包括压边地脚线存在玻璃胶不规范及脱落、木地板与家具地脚线存在多处裂缝、部分木地板上镶嵌的铝合金部件异常突出且尖角锐利、公厕门槛的压边切口过大造成积水、地脚线上留有异常突出的铁钉、部分地脚线未安装牢固等,整个木地板安装工艺存在粗制滥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在更换木地板的同时重新定制衣柜,即重新装潢的事实,不能将异味完全归结于上诉人销售的木地板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这段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答辩人定制的衣柜因上诉人违约行为,发信息不回复一直拖延,导致长期不能正常进行安装,现已延期8个多月无法进行送货安装。一审反诉提交证据清单中第35、36、37页的证据图中可以证实,两个房间均未定制家具,且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及摄像拍照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完全是凭空捏造事实,无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至诚建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12112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以拖欠的货款1211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从2020年12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何思慧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实际形成的木地板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恢复反诉原告的房屋原状,并向反诉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及预付款共计8422.4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至诚建材部是经营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11月20日,何思慧向至诚建材部订购一批木地板,用于帝景湾托斯卡纳11栋703房的地板更换,价格为17112元,定金为5000元。何思慧通过微信转账向至诚建材部支付了定金5000元,至诚建材部出具了收款收据及订购单给何思慧收执,订购单中主要约定:“……商品名称:LFDC229227;规格1220×164×15;数量69㎡;单价248;金额17112元;收定金5000元,提货日期2020年11月29日;余款12112元,安装日期2020年12月9日。备注:……4.客户对产品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所购地板可多退少补,但影响二次销售的散片不予退货;……7.根据行业规范,买我们地板,由我们铺设。若不用我们铺设,务必验收地板。若铺设问题谁承担保修责任及售后服务。”2020年11月29日,至诚建材部将35箱木地板运送至何思慧处。2020年12月9日,至诚建材部安装完毕,经结算,更换木地板总共面积69平方米,合计17112元。经验收,何思慧发现木地板存在如下问题:木地板大范围存在异响、压边地脚线存在玻璃胶不规范及脱落、木地板与家具地脚线存在多处裂缝、部分木地板上镶嵌的铝合金部件异常突出且尖角锐利、公厕门槛的压边切口过大造成积水、地脚线上留有异常突出的铁钉、部分地脚线长安装牢固等。2020年12月13日、12月20日,建材经营部两次叫师傅处理上述问题,后因何思慧不同意用胶水处理木地板异响问题,建材经营部就未再进行维修。2021年2月7日,建材经营部向何思慧发送律师函催收所欠余款。何思慧认为购买木地板的合同根本目的己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拒付剩余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至诚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何思慧则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下午到梅州市梅江区对涉案木地板进行现场勘验及摄影拍照,现场情况为:房屋地板大面积出现异响;地脚线出现钉子、玻璃胶脱落;压边条和家私间裂缝大;公厕门口地脚线安装不稳;铝合金尖角锐利;侧卧、儿童房地板未铺设完成,侧卧有异味、儿童房出现严重异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认可的《联丰地板订购单》,双方的合同目的是至诚经营部出售质量合格的木地板给何思慧正常使用后,何思慧支付货款给至诚经营部。至诚经营部出售、铺设的木地板出现大面积异响、地脚线出现钉子、玻璃胶脱落、压边条和家私间裂缝大、公厕门口地脚线安装不稳、铝合金尖角锐利等问题,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虽至诚经营部表示愿意售后解决上述问题,但何思慧并不同意至诚经营部提出用胶水固定解决地板异响问题,认为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前至诚经营部使用胶水固定木地板的两个房间已出现严重异味的问题,严重影响何思慧及其家人的身体健康安全。至诚经营部出售、铺设的木地板大面积出现异响、异味已经严重影响了何思慧及其家人正常生活,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何思慧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的木地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支持;至诚经营部提供的木地板产生的问题已严重影响了何思慧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至诚经营部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恢复反诉原告的房屋原状,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双倍定金6844.8元(17112元×20%×2)及返还预付款1577.6元(5000元-17112元×20%)共计8422.4元,至诚经营部出售木地板后多次售后仍不能解决问题,违背了双方买卖的初衷,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何思慧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反诉原告何思慧与反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至诚建材部的买卖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二、反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至诚建材部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反诉原告何思慧的房屋原状;三、反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至诚建材部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双倍定金6844.8元以及预付款1577.6元,共计8422.4元给反诉原告何思慧;四、驳回原告梅州市梅江区至诚建材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依法减半收取5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州市梅江区至诚建材部负担。反诉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此款反诉原告何思慧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梅州市梅江区至诚建材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是型号为LFDC229227胡桃木的联丰木地板,产品特征为:固铺锁扣技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用否解除及上诉人是否违约。 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是型号为LFDC229227胡桃木的联丰木地板,产品特征为:固铺锁扣技术。被上诉人称,2020年11月20日订购木地板时,双方已确认不用胶水安装;上诉人则认为,安装木地板的常规是:封边一定要用胶水,其他地方可以不用,其用的胶水都是环保型的。2020年12月9日,至诚建材部在被上诉人原使用木地板拆走后,为被上诉人安装完毕涉案木地板,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铺设木地板过程中存在问题,2020年12月13日、12月20日,上诉人两次叫师傅处理,后因双方是否用胶水处理木地板异响问题意见不一,被上诉人便不再同意修复。经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到现场勘察发现,上诉人出售、铺设的木地板出现大面积异响、地脚线出现钉子、玻璃胶脱落、压边条和家私间裂缝大、公厕门口地脚线安装不稳、铝合金尖角锐利等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虽然上诉人表示愿意售后解决上述问题,但被上诉人并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用胶水固定解决地板异响问题。可见,上诉人出售、铺设的木地板不符合要求,并非进行修复就能解决问题(且被上诉人并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用胶水固定解决地板异响问题),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总价款的20%,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5000元,而总价款才17112元,定金为3422.4元,其余1577.6元属预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至诚建材部恢复何思慧的房屋原状、至诚建材部双倍返还定金及退回预付款合计8422.4元【17112元×20%×2+(5000元-17112元×20%)】给何思慧,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至诚建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已由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至诚建材部预交),由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至诚建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自辉 审 判 员 黄伟玲 审 判 员 罗锡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叶 绮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