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礼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承章,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礼阳与被告杨承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魏礼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被告杨承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证人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魏礼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被告杨承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礼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8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两批次大米,每批次大米均为1200件,每批次价格均为220800元。两批次货物原告均按约定通过铁路货运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也如约接收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5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承章辩称:1、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李某,4,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大米出售方是睢宁县礼洋粮食加工厂,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亦不适格;3、涉案大米存在碎米粒和黄米粒等质量问题,2020年疫情期间被告在贵州当地销售时做了降价处理,这是和李某,4进行了协商,根据协商结果,涉案的米款已经结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魏礼阳经营睢宁县礼洋粮食加工厂,魏礼阳为投资人,睢宁县礼洋粮食加工厂成立于2000年1月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销售;粮食购销;饲料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睢宁县礼洋粮食加工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从睢宁县礼洋粮食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以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将第一批货款转账至该厂会计银行卡中的事实能够反映出,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睢宁县礼洋粮食加工厂,而非魏礼阳,原告不具备本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魏礼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446元,退还给原告魏礼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亚林

审 判 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刘资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姜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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