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北京鹏泰博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B栋3幢裙房4层418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琳,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徐华杰与被告北京鹏泰博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杰,被告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徐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泰公司向原告赔偿商品原价1496元的双倍赔偿款即2992元;2.判令被告天猫公司赔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被告鹏泰公司、天猫公司同意,原告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鹏泰公司、天猫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手机价款的三倍赔偿款(4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下单在天猫网络平台订购三星C8手机一部,人民币1496元整,2018年6月4日早上退货,但至今未收退款。经过多次追讨无果,造成原告实质性经济损失1496元,被告商家行为恶劣,理应两倍赔偿,天猫购物平台疏于监管,理应承担责任,赔偿一份商品价钱(1496元),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鹏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需要退还或赔偿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于2018年6月1日在答辩人开设的“天猫三星官方旗舰,C8店”下单购买三星GalaxySM-C7100手机(以下简称“手机”)一部,答辩人于当日发货,被答辩人主动签收。答辩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答辩人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以此为由主张答辩人双倍赔偿,于法、于事实均无任何依据;二、被答辩人购买手机使用并激活后,不符合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答辩人未剥夺或侵犯被答辩人任何权利,不应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所谓“实质经济损失”。1、被答辩人签收手机后,于2018年6月3日17:10:29激活。2、答辩人在交易详情页面以及退款说明中,多次提示关于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其中明确包含“如需七天无理由退换货,请不要插卡激活的内容。被答辩人购物时,也主动明确表明“我会遵守贵店相关的规定”。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明确知晓并认同手机激活后不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对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商品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具体判定标准如下......(二)电子电器类:进行未经授权的维修、改动、破坏、涂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指示标贴、机器序列号等,有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或者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4、被答辩人激活手机,手机己不完好,影响答辩人二次销售,在此前提下要求退货,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基于前述原因,答辩人拒签被答辩人寄回的手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约定的。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答辩人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因此答辩人仅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参与买卖交易。从答辩人提交的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买家及卖家信息、(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等可知,被答辩人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家,被告鹏泰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卖家,答辩人非涉案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涉案买卖合同涉及到的履行、解除、违约等情况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有关的合同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尽的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而答辩人在鹏泰公司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时,就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在本案发生后,答辩人也及时提供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卖家鹏泰公司也作为本案被告被起诉,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尽的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订单详情及运单详情,证明原告在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向鹏泰公司买的手机,该手机经过顺丰公司寄到原告手中,以及原告把该手机退回去的运单;证据3.三星官方旗舰店客服聊天记录,证明该手机是不能打开以及不插卡是操作不了的,原告没有注册过任何三星的账号,这个手机是不能直接看的,只提示插卡,原告并不能感受手机的相机、触感等功能;证据4.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质证 经质证,被告鹏泰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运单及寄回来的部分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已将手机使用顺丰快递寄回鹏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同;对于证据3,该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同,同时其中有提到原告主张手机不能使用,只显示需要插卡,我们主张确认手机的品质功能并非必须对手机进行激活,同时该聊天记录也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强制交易是不存在的,另外,聊天记录中体现了不插卡也可以按关机键也直接说明该手机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证据4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猫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订单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详情因原告并未将其退回状态同步在天猫网站上,天猫公司并不知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交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目的因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这恰恰能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提供了卖家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2,天猫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鹏泰公司对原告主张已将手机使用顺丰快递寄回其公司的部分真实性不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把该手机退回去,并有运单予以证明。但该运单详情显示的内容为海口至北京的物流方式系地图模式,以及自顺丰速运取件至快件到达东莞沙田集散中心止的不完整的文字模式,并不能直接证明手机已经退回到鹏泰公司并且鹏泰公司已经签收该退回的手机,仅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标示已作废的运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鹏泰公司已签收原告退回的手机,故本院对被告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该份证据是原告收到案涉手机之后,对于激活并使用该手机与被告鹏泰公司的客服进行的聊天记录,根据现有证据,该聊天记录仅仅证明原告对于手机的激活与使用上的问题与客服产生了争议,无法证明该手机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无法正常使用的缺陷,只能证明插卡是激活手机的必经程序之一,而非插卡必然导致直接激活手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鹏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易快照,证明被告鹏泰公司已明确提示激活后的手机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原告认可并确认;证据2.手机激活信息,证明涉案手机已经被原告激活,并产生不可消除或更改的激活信息,手机已不完好,影响二次销售;证据3.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当时手机在退货的时候,鹏泰公司是予以拒收的,现在涉案手机并不在鹏泰公司的控制及掌握之中。 经质证,原告对于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猫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因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不知情,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鹏泰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主要涉及到网络购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买卖双方,在此问题上,天猫公司的角色仅是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并非合同当事人,三份证据涉及到的约束力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而原告对于以上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书,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电信增值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证据2.涉案买家与卖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这组证据共同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证据3.(一)、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证书,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者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以及涉案卖家的联系方式,证明了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经质证,原告对于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质证,被告鹏泰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由于没有看到这些证据,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天猫公司仅仅为被告鹏泰公司与他人进行网络交易的平台提供者,并不参与双方的买卖,且天猫公司已经提供涉案商品销售者的准确信息,与原告和被告鹏泰公司基于前述购买行为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于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猫公司系网络购物交易平台,并未直接参与实体交易;被告鹏泰公司在“天猫”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三星手机。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在被告天猫公司所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购买了型号为Samsung/三星GALAXYC8SM-C7100全网通4G手机一部,销售者为被告鹏泰公司,订单实付款为1496元,因原告认为该手机激活之前存在其不能接受的缺陷,插卡激活之后,对该商品不满意,故于2018年6月4日将案涉手机通过顺丰速运予以退货,但至今未收到鹏泰公司的退款。原告认为其经过多次追讨无果,已经造成其实质性经济损失1496元,而被告天猫公司对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疏于监管,理应承担责任,故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货款的三倍赔偿款(共4488元)。 另查,根据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该案涉手机滞留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永乐工业区速运营业点。 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被告鹏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商品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具体判定标准如下:(二)电子电器类:进行未经授权的维修、改动,破坏、涂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指示标贴、机器序列号等,有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或者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本案中,对于案涉手机,被告鹏泰公司在向原告销售商品时,是否在交易详情页面的显著位置提示消费者关于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具体条件和标准,是否为一般公众在浏览商品详情页面时轻易的知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一般的消费者在浏览并购买商品时应当能够明确了解该商品购买之后的退换货规定,且原告表示其原意遵守鹏泰公司对于该型号手机的退换货规定,被告鹏泰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原告签收商品之后,应当尽到消费者谨慎注意之义务,仔细阅读相关说明及规定。经查明,手机激活并非插入SIM卡即自动激活,而是按照页面提示,完成一系列步骤。案涉手机激活后,虽能够正常使用,但操作系统里留有原告的使用痕迹,手机的商品价值发生了贬损,并已经破坏了其完好性,影响二次销售,因此,不适用于‘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鹏泰公司在其商品详情页面中已明确公示的售后服务保障列明了激活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所涉及的型号,亦显示激活手机的步骤,案涉手机也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被告鹏泰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因此其按照规定以及约定不予签收原告退回的商品于法有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鹏泰公司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甚至欺诈,原告对于案涉的欺诈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的,举证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举证不能,且没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是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故网络平台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情形下而未采取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才能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天猫公司已准确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天猫卖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其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华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h9lrbb0jqsgk8arpi7 案件唯一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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