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锦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邓淋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锦帆与被告邓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锦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6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所需,于2018年0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此,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合同》交原告存执,确认前述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借款之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29日,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对于上述结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付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立即还款付息。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淋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手机通话录音、监控视频。上述证据开庭予以出示。被告邓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年初,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但没有订立借款合同或借条。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补签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合同》原件由原告收执。被告偿还了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而引起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计算利息,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为2000元。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扣减其应支付的利息2000元后,剩余的300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本院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000元。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付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2018年11月30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部分,对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淋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锦帆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锦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邓淋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志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旭荣 书 记 员 李镇钦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信超链:地方法规2篇案例92篇裁判860681篇期刊29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22民初943号 原告:刘锦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邓淋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刘锦帆与被告邓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7200元(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6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所需,于2018年0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此,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合同》交原告存执,确认前述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借款之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29日,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对于上述结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付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立即还款付息。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淋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手机通话录音、监控视频。上述证据开庭予以出示。被告邓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年初,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但没有订立借款合同或借条。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补签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合同》原件由原告收执。被告偿还了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而引起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计算利息,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为2000元。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扣减其应支付的利息2000元后,剩余的300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本院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000元。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付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2018年11月30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部分,对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淋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锦帆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锦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邓淋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志达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旭荣 书 记 员 李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