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唐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汇成路24号1幢(金隅时代之星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5433576。
法定代表人张超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跃,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平,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跃请求被告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南岸区规自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跃诉称,2002年、2003年、2005年,茶园建司在大塘湾组占用耕地208亩、158亩、325亩、167.62亩,非耕地面积不祥。其中涉及原告的承包地和宅基地,茶园建司称是受被告委托授权而实施的,但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和依据。被告虽然承认有委托征地的事实,但同样不能提供委托依法征地的证据和依据,明显属于预征地。《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变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确认判断是否需要补办征地审批手续,属于被告的职权。2020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南岸规资信访〔2020〕19号答复,回复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原告申请履职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南岸规资信访〔2020〕19号答复的内容违法。2.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渠道。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通过司法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时也应依法进行,并受法律价值和立法宗旨的约束,不得损害司法公信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诉权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系原告申请被告补办完善2002年、2003年、2005年预征大塘湾组土地变更登记的审批手续,并依法进行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要求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书未予得到支持而引发的诉讼。本次诉讼表面上是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南岸规资信访〔2020〕19号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其实质是原告认为被告南岸区规资局在2002、2003、2005年的拆迁安置行为违法,对其权益产生了损害,从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曾多次在原告所在村、社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其中具体的安置补偿工作委托重庆市茶园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这期间涉及原告唐跃的征地分别发生在2002年、2003年、2005年、2013年,原告唐跃均已依照征地当时的安置补偿标准足额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补偿,但原告对2002年、2003年、2005年的三次征地补偿标准及合法性有异议,并于2005年开始对被告的一系列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截止到2020年12月,以原告本人的名义向本院及五中院提起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行政裁决、确认违法、行政赔偿、信息公开等各种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共计46件,以原告亲属的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0件,共计76件。法院对这三次征地涉及原告的主要补偿问题已作出裁判,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涉征地补偿安置实质争议已穷尽了行政和司法救济权。此外,由于征地行为是发生在2002、2003、2005年,至今已有14年以上,大多数行政行为均已起诉过并经法院裁判,原告的诉请基本不能再进入实质审理的情况下,原告从2017年开始,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并起诉的同时,又从公开的信息书中截取内容来进行起诉,以此认为原告是从信息公开告知书知道这些信息,以期望重新获得起诉期限。原告的此种行为,违背了行政诉讼立法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构成滥用行政诉讼救济权利。本次诉讼系中,原告唐跃的举证不足以说明其申请和诉讼具有正当目的,存在诉的利益,应受(2019)渝0108行初239号《行政裁定书》和(2020)渝05行终199号《行政裁定书》滥诉裁定的约束。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再作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跃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