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艳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炜,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 告 被告一: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澄。 被告二:华澄。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萌,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247 965.14元(医疗费56 9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0元、营养费2 400元、后续治疗费18 000元、护理费6 000元、误工费13 200元、交通费1 000元、鉴定费2 280元、残疾赔偿金14 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 108.4元,上述共计269 739.04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6 800元,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247 965.14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20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高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华路十字时,逢原告驾驶陕西省AXXXXXX1号电动自行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一与被告二系父女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借用被告二车辆。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右侧第5-9肋骨、左侧第2-8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8 000元,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43 267.5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5 082.78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 000元,剩余55 082.78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8 184.73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 000元,剩余68 184.73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6 800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一。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56 958.64元(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6 958.64元,其中原告自付50 158.64元,被告一垫付6 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 400元(原告住院14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 3.营养费 2 4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80日,标准按30元/日计算) 4.后续治疗费 18 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8 000元) 上述1-4项费用共计78 758.64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剩余68 758.6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1 882.78元,因被告一已垫付医疗费6 80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 55 082.78元,该费用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5.护理费 5 14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日,原告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属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故护理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 522元计算) 6.误工费 9 440.41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10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于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标准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 325元计算) 7.交通费 400元(酌定) 8.鉴定费 2 280元(鉴定费票据) 9.残疾赔偿金 14 439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10 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 14 108.4元(原告共有1名被扶养人,原告定残之日其父薛换苗年满74周岁,共有包括原告在内2名扶养义务人,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20%,按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3 514元计算6年) 上述5-11项费用共计185 760.81元,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剩余75 760.8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8 184.73元,该费用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合计 243 267.51元 被告一已支付 6 8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一支付医疗费6 800元)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3 267.51元; 二、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华强垫付的医疗费6 800元; 三、驳回原告薛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10元,由原告薛艳霞负担50元,由被告一华强负担2 460元,因原告薛艳霞已预交,故被告一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薛艳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