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天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李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平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吴黎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天峰与被告孙平檩、吴黎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被告孙平檩、吴黎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XXXXXX室房屋搬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平檩与吴黎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XXXX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宁(2019)金凤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面积为131.82㎡,系政府团购房,价格为3572元/㎡,总价款为470861元。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一直没有居住。2020年8月12日,原告办理完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后,欲装修房屋居住,才得知二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搬离涉案房屋,二被告置之不理。综上,二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排除妨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XXXX室房屋搬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孙平檩、吴黎明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被告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有权占有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所述今年8月才得知二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与事实不符,具体情形将在举证阶段示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存在虚假陈述及虚假诉讼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有:原告提交的《阅海万家项目销售合同》复印件、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职工还款流水账、个人还本付息凭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吴黎明提交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阅海万家项目销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存折、户口本、水卡、电卡、天然气卡、收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短信截屏、话费缴存记录回执、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复印件、个人还本付息凭证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阅海万家房屋出库入库交接单、《装修协议合同书》、宁夏凯添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天然气开通业务申请书、贺兰县天然气服务中心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入户安检单、宁夏凯添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票据、证明、水费缴费记录复印件、银川中房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发票、华夏银行消费存根、采暖费缴费记录打印件、购电记录打印件、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电费专用收据、宽带入网记录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吴黎明提交的照片、孙平檩与罗士伟的通话录音,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吴黎明提交的收据、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被告孙平檩、吴黎明装修后入住银川市金凤区XXXX室。该银川市金凤区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郑天峰。2016年12月7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20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5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5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5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2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1500元、2017年7月6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7年8月13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7年10月14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7年11月8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39357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7316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4月14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6月6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9月1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10月2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11月3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12月8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8年4月14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2月13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3月12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4月7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6月8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7月7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9月15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11月6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20年1月3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20年2月9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20年3月3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20年5月1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20年6月15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吴黎明向原告郑天峰银行账户转款2050元。

另查明,被告吴黎明持有涉案银川市金凤区XXXX房屋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阅海万家项目销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水卡、电卡、天然气卡、阅海万家房屋出库入库交接单,并办理宁夏凯添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天然气、水费交纳、物业费交纳、采暖费交纳、宽带入网记录等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涉案房屋银川市金凤区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郑天峰,被告孙平檩、吴黎明于2017年装修并入住涉案房屋,原告郑天峰主张被告孙平檩、吴黎明返还原物,但结合被告吴黎明举证情况,及被告吴黎明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每月向原告郑天峰转款2050元不等,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郑天峰主张被告孙平檩、吴黎明无权占有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郑天峰要求被告孙平檩、吴黎明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天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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