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兰田(季学福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告:郭淑云(季学福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告:季成刚(季学福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告:石晓亮(季学福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系黑龙江锦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友谊县金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原三分场砖厂)。 法定代表人:邵景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湘,系友谊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季兰田、郭淑云、季成刚、石晓亮与被告友谊县金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因季学福死亡,四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撤回季学福的原告身份,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季兰田、郭淑云、季成刚、石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季学福工资30000.00元;2.被告支付季学福经济补偿金3000.00元;3.被告支付季学福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实际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8月5日,季学福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季学福发放过工资。2021年2月11日季学福在被告公司自杀。在有关机关调查季学福死因时发现季学福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手臂受过伤,并在友谊县医院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季兰田、郭淑云、季成刚、石晓亮作为季学福的法定继承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季学福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与季学福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季学福每月双倍工资。现因季学福死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支付季学福经济补偿金。季学福工作期间因公受伤,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友谊县金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以及本案所列案由均属劳动合同纠纷,而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案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一方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仲裁,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起诉主张季学福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亦认可与季学福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就季学福与被告友谊县金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争议先行仲裁。关于原告称季学福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公受伤在友谊县人民医院及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调查,季学福从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并未在友谊县人民医院及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季学福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季兰田、郭淑云、季成刚、石晓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5.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50元(原告已预缴),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栾和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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