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旭,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175号。 代表人:李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 代表人:陈玉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王庆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 被告:王士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铁力公司)、王庆海、王士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8年6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绥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中保财险铁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海、王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8年7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铁力公司及被告王庆海、王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保财险铁力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9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29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护理费13,883.73元(116.67元/天×119天,误工费7,000.00元(1,000.00元/月×7个月),鉴定费3,310.00元,交通费30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以上合计70,392.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8时40分许,在伊哈公路铁力农场九连路口,王庆海驾驶黑F×××××号小型轿车与吴士丰驾驶的黑M×××××号小型轿车相撞,黑F×××××号小型轿车滑行时将张旭刮倒致伤。张旭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侧后踝骨折,头部外伤。本次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庆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无责任。王庆海驾驶黑F×××××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王士刚,该车辆在中保财险铁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保财险铁力公司在张旭受伤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旭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旭待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2.误工期限210日(包含二次手术);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5.择期手术取出右侧外踝、后踝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

被告辩称

中保财险铁力公司辩称,医疗费公司按医疗保险规定赔付,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公司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同意按照医疗费登记表登记情况赔付,其他项目无异议。另外此次交通事故中吴士丰无责任,但其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承担1,000.00元,其他部分承担11,000.00元,张旭剩余的损失由公司承担。 王庆海、王士刚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张旭提供的包头市××××新区永吉地板经销处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其女婿王建发在包头市××××新区永吉地板经销处工作,每月工资8,000.00元,因护理张旭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中保财险铁力公司对此否认,本院认为,王建发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需提供完税票据和工资表才能证实王建发的收入,仅凭张旭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采用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年工资55,411.00元。张旭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66.67元低于此标准,又低于纳税起征点,此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对张旭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王庆海所驾驶黑F×××××号车辆在中保财险铁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中无责的吴士丰所驾驶黑M×××××号车辆在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中保财险铁力公司在黑F×××××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张旭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旭诉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2.对于张旭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健康权,张旭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首先,对张旭请求的各项损失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合理损失应为45,894.42元。包括:医疗费39,944.42元(住院费40,769.42元+门诊治疗费1,009.00元+后续医疗费16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中报财险铁力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50.00元×29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2.伤残赔偿项目内合理损失为21,187.73元。包括:误工费7,000.00元(1,00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3,883.73元(116.67元/天×119天)、交通费304.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100.00元+到伊春市鉴定交通费204.00元)。以上两项合计67,082.15元。其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要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付。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旭的损失已超过肇事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人寿财险绥化公司、中保财险铁力公司分别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财险铁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鉴定费3,3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张旭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保财险铁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黑M×××××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损失1,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内损失2,118.77元(21,183.73元×10%),计3,118.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黑F×××××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伤残赔偿项目内损失19,068.96元;在黑F×××××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损失44,894.42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67,273.38元; 三、驳回原告张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负担1,4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历红杰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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