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杨西贵,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人:赵轩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2020年9月21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杨西贵提交的刑事自诉状。杨西贵诉称,2015年,自诉人因欲购买案外人程积坐落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的住房,因案涉房屋仅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根据法律规定,自诉人作为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购买前述房屋的主题资格。后自诉人与被告人赵轩望协商,由被告人与程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自诉人就对前述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为保障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受权委托书,被告人承诺前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自诉人杨西贵。后因国家政策,对前述房屋进行了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共计3165971.28元。根据征收政策,该笔征收补偿款发放到被告人明下,被告人仅仅将其中的200000.00元支付给自诉人,剩余的1165971.28元,被告人拒绝支付给自诉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故请求:一、以侵占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按照侵占金额1165971.28元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二、依法追缴自诉人被侵占的人民币1165971.28元发还给自诉人。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杨西贵委托赵轩望办理接受程积(第三人)以资抵债的相关事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若因委托协议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该委托事项是否有效、权利义务是否明确,需要通过民事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认定。现杨西贵直接以受委托人赵轩望犯侵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属于缺乏罪证的情形,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依法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杨西贵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小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艳 书记员白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