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银银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苏统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政策法务部副部长,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郁春,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孙天岳(实习),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银银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87383元并按年利率5.85%计算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向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的金能煤矿一号井、白芨沟矿机电科、羊场湾矿供应设备产品。2019年4月23日,上述单位合并变更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0年底,原告共供应价值2879683元的货物并就以上货款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挂账,被告共支付2492300元,下欠387383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修厂、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经工商系统查询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修厂已注销,原告以白银银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系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银银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白银银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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