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汇泓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彦。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泽汇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汇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海燕、李军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8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汇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董海燕、李军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泽汇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前与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请后均未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违反民诉法解释第99条;一审在未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又以超过举证期为由驳回上诉人追加实际借款人闫河为被告的申请,还允许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主张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未审就判令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有失公允;本案两原告间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依法提出分案申请后,一审不回应、不理睬的做法违反民事诉讼原则。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应为:二被上诉人与闫河系朋友关系,闫河从二被上诉人处借款并委托二人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闫河实为本案借款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法人单位,一审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成立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董海燕、李军彦共同辩称,1、一审当庭,审判长向二被上诉人释明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分案审理,二被上诉人向法庭表明愿按一案审理,上诉人当时未提异议,二审提出分案审理无证据支持。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收到二被上诉人400万元是事实,二被上诉人同意借款给上诉人是基于对闫河的信任及闫河向二被上诉人出具了代持股协议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闫河与李桂华个人签订代持股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代持股协议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闫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象应为李桂华,非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股权转让款,其提供的唯一证据代持股协议的签订时间与本案款项转账时间不一致,也与其主张理由相矛盾。二被上诉人转账均在银行柜台办理,转账时备注用途为借款,闫河作为公司股东,以其所有的两项专利出资。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400万元系闫河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3、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本案借款合同自二被上诉人转账到达上诉人账户生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证明一审适用第9条规定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董海燕、李军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泽汇泓公司向二被上诉人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履行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泽汇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二被上诉人诉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借二被上诉人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泽汇泓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系案外人股权转让款,因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担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九条(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泽汇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董海燕款3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4日计息至履行之日);二、深圳市泽汇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李军彦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4日计息至履行之日);三、驳回董海燕、李军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40元,由深圳市泽汇泓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董海燕、李军彦与案外人闫河系朋友关系,经闫河介绍,董海燕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25日合计向泽汇泓公司账户转账39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李军彦于2016年12月5日向泽汇泓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为借款。董海燕、李军彦与泽汇泓公司再无其它经济往来。
另查明,案外人闫河与泽汇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华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李桂华将其所有的泽汇泓公司25%股权转让给闫河,转让后的股权仍由李桂华代持,暂不做工商变更登记。协议第一条4.1项载明:代持股份虽仍登记记载于转让方名下,但该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受让方,受让方已经将股份转让价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了转让方,转让方仅以自己的名义代受让方持有该部分股份。
又查明,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闫河将“生成二维码的方法”、“防伪标签及防伪系统”两项专利第1申请人变更为泽汇泓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海燕、李军彦提供其向泽汇泓公司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泽汇泓公司认可收到董海燕、李军彦转账合计400万元,辩称以上款项系案外人闫河委托二被上诉人向其公司交纳的股权转让款,因闫河未实际履行出资,泽汇泓公司要求闫河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公司。涉案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是本案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提供转账凭证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辩称二被上诉人转账目的系代闫河支付股权转让款,未提供闫河委托、指示二被上诉人转账的证据,其提供的代持股协议书,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为李桂华和闫河,协议载明受让方已将股权转让价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了转让方,根据协议内容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闫河要支付股权对价,相对人亦为李桂华个人,而非上诉人公司;上诉人虽称闫河因未实际履行出资,泽汇泓公司要求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公司,但就此及闫河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再结合闫河出庭作证时述称,其以所有的两项专利出资,提供证据佐证,泽汇泓公司当庭认可其与二被上诉人不相识,亦无其它经济往来,说明二被上诉人无向上诉人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辩称涉案转账系闫河委托二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就借款期限、借期与逾期利息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支持,但其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由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就其主张在一、二审当庭均未提供证据,亦未因举证期限影响其举证权利;本案是否分案审理,一审庭前上诉人申请分案审理,二被上诉人坚持一案审理,上诉人未提异议,且一审将本案按一案审理未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最终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泽汇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