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被告李竹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发与被告李竹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竹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发诉称,2019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2019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清,2020年3月份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7月2日在微信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2000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款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竹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5日,被告李竹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红发现金贰万(20000)元正壹个月还清借款人:李竹菊”;2019年12月24日,被告李竹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红发现金壹万元正(10000)壹个月还清借款人:李竹菊”;原告主张2020年3月被告李竹菊向其借款3200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聊天记录显示经原告要求,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红发现金三万二千(32000)元整借款人:李竹菊2020年7月2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红发提供的借条二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竹菊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张红发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竹菊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出借人张红发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两笔借款合计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20年3月被告李竹菊向其借款32000元,从其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李竹菊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20年7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该事实,本院经综合考虑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发生,被告李竹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32000元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竹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竹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红发借款6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竹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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