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沙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越,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沙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沙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沙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沙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沙某1与被告沙某2、沙某3、张某、沙某4、沙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越,被告沙某2、沙某3、张某、沙某4、沙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沙德胜、乔洪英遗产,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XX号X幢XXX房产一套。事实与理由:沙德胜与乔洪应系夫妻,二人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2014年10月9日去世,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沙庆玉、沙某2、沙某3、沙某1。沙庆玉于2020年8月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现任妻子)、沙某4(与现任妻子之子)、沙某5(与前妻之女)。由于登记在乔洪英名下的房产由原告实际出资74%,故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给其他被告剩余份额的折价款。二位老人在生前与子女关系和谐,去世后原被告兄妹之间的感情依然和睦无争议,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沙某2、沙某3、张某、沙某4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某5辩称,我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但是我要求给我折价补偿30万元。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沙德胜与乔洪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子沙庆玉、次子沙某1、长女沙某2、次年沙某3。沙德胜于2008年7月29日死亡,沙德胜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乔洪英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乔洪英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沙德胜、乔洪英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沙庆玉与林立方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沙某5,二人于2003年11月5日协议离婚。沙庆玉与张某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即沙某4。沙庆玉于2020年8月8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2003年10月15日,乔洪英(买受方)与北京通胜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方所购买的商品房为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XX号X楼X单元X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0.62平方米,总价款为23769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4年,涉案房屋登记至乔洪英名下。庭审中,沙某1提交货币补偿协议、契税完税证、发票、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使用了其名下房屋的拆迁款174035.79元并享受了拆迁退税政策优惠,其实际出资占比约74%;沙某2、沙某3、张某、沙某4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沙某5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沙某1出资74%,涉案房屋应是乔洪英的个人财产。经本院询问,沙某2、沙某3、张某、沙某4均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份额给沙某1所有,不要求沙某1给付补偿款。涉案房屋现由沙某1居住使用,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沙德胜与乔洪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为二人的遗产。沙某1称涉案房屋由其实际出资74%,但其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沙德胜与乔洪英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因此涉案房屋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沙庆玉、沙某1、沙某3、沙某2平均继承。因沙庆玉于沙德胜、乔洪英之后去世,故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张某、沙某4、沙某5继承。现沙某3、沙某2、张某、沙某4均同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给予沙某1且均不要求折价补偿款,本院不持异议。因沙某1应享有涉案房屋大部分份额,且涉案房屋由其实际居住,沙某5亦同意由沙某1继承所有,故涉案房屋由沙某1继承所有,沙某1给付沙某5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XX号X幢XXX号房屋由原告沙某1继承所有。 二、原告沙某1给付被告沙某5折价补偿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沙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晓艳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宿鹏涛 书  记  员   郭维维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