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昝军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河南省清丰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绍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申彩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昝军伟与被告付绍君、申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绍君、申彩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昝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58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明确按照月息1.2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昝军伟与付绍君是朋友,被告付绍君在清丰县承包工程时,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8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清丰支行转入二被告账户1401000元,现金给付被告现金179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付绍君、申彩敏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昝军伟为证明被告付绍君多次向其借款,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的银行转账明细,载明2018年5月5日、5月7日、6月1日、6月5日、6月14日、8月24日、9月3日,昝军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清丰支行分别向付绍君账户转款200000元、200000元、194000元、200000元、196000元、145000元、50000元。昝军伟称另给付付绍君部分现金。2018年9月13日,付绍君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昝军伟26000元。昝军伟曾通过电话向付绍君催要借款,在通话中,昝军伟要求付绍君偿还借款,并称“给你借嘞现金也得有一百八十多万,你那账上不显吗?约定2分的利息。”,付绍君说“账上显示了一百七十八万,一百七十八万转给你了二十万,落一百五十八万”、“现金有十来万块钱,那个不变,然后有流水,这个都知道”等内容,对于昝军伟提到的约定2分的利息,付绍君未予否认。原告昝军伟主张申彩敏是共同借款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昝军伟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昝军伟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对付绍君提起诉讼,按理付绍君理应在指定期限内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和举证,并对昝军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付绍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付绍君向昝军伟借款的事实,有昝军伟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双方电话录音为证,在双方电话录音中,昝军伟多次要求付绍君偿还借款,付绍君回复“账上显示了一百七十八万,一百七十八万转给你了二十万,落一百五十八万”、“现金有十来万块钱,那个不变,然后有流水,这个都知道”等内容,对于昝军伟提到的约定2分的利息,付绍军未予否认。能够证实付绍君对于借款本金1580000元及昝军伟督促其还款的事实认可,并表示愿意还款,也未对口头约定2分利息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昝军伟已就其与付绍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举证义务,故本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根据在双方电话录音中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780000元,付绍君已偿还本金200000元,昝军伟请求付绍君偿还借款本金15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昝军伟请求付绍君支付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能够确定起算日期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付绍君已偿还的26000元。原告昝军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申彩敏与付绍君共同借款,其请求申彩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绍君、申彩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绍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昝军伟借款本金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其中分别以200000元、200000元、194000元、200000元、196000元、145000元、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5月5日、5月7日、6月1日、6月5日、6月14日、8月24日、9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昝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0元,由被告付绍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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