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原告周清之弟。
被告:顾光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清与被告顾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泥工工程款21,500.00元;2、判令被告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长期从事室内装修的工人。2020年11月1日,由于被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中鼎华城二期4-1103、4-2002房屋需要做泥工装修,被告找到原告将其房屋承揽给原告进行装修,双方对房屋装修单价口头达成一致。嗣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房屋进行装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泥工工资,被告于2021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0.00元,并承诺2021年6月15日全部付清。欠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未履行欠款支付义务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欠款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顾光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日,被告顾光明向原告周清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顾光明5224011992××××××××,因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中鼎华城二期4-1103、4-2002需要做泥工,于2020年11月1日承包给周清5224011988××××××××,工程完工本人验收合格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现尚欠周清房屋泥工工程款2150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元。该装修款本人承诺2021年5月6日支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于2021年6月15号付清。若到期未能付清,本人愿意按照尚欠工程款总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以及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本人承担。周清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顾光明身份证号:5224011992××××××××,住址:贵州省毕节市,联系电话:182××××7456,2020年5月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实际出具欠条日期为2021年5月2日,被告误写为2020年5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清为被告顾光明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房屋做泥工,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顾光明出具欠条认可原告周清所做泥工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确认欠付原告周清泥工劳务费21500.00元,承诺于2021年6月15日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泥工劳务费2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约定“于2021年6月15号付清,若到期未能付清,本人愿意按照尚欠工程款总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相当于逾期贷款利息损失,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欠付泥工劳务费21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顾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清泥工劳务费2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