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立暨原告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马各庄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4号。

负责人:马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原告周立、华萍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平谷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立、工商银行平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轩鼎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立、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2解除北京市平谷区×镇×号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及相应份额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弘轩鼎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付定金5万元购买平谷区×镇×号(现房号:13号院16号楼01-03层1单元109室),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弘轩鼎成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若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弘轩鼎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直至目前,此房屋还处于在建工程抵押查封状态,导致原告不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证书。双方还约定,出卖人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并办理完不动产转移登记备案手续后,买受人可自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但直至目前房屋还在在建工程抵押查封状态,导致买受人不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证书。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全部款项。2016年7月17日,涉诉房屋已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上联机备案。后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验收。涉诉房屋的土地在2016年5月26日被抵押给了工商银行平谷支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依法享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平谷区×镇×号房屋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弘轩鼎成公司未答辩。

工商银行平谷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是原告和弘轩鼎成公司签订,我行非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房屋已经依法为我行设立了抵押,进行了登记。生效法律判决也确定我我公司权利。我公司同意房屋预售不代表放弃抵押权利等。我公司同意在弘轩鼎成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抵押权。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工商银行平谷支行(贷款人)与弘轩鼎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平谷)字0049号《房地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亿元。弘轩鼎成公司以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镇5-12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北京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新城多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5月26日,工商银行平谷支行取得了京(2016)平谷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15号等不动产登记证明,涉案房屋的在建工程及其分摊土地使用权在“×地块抵押物清单”范围内。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对工商银行平谷支行在上述《房地产借款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工商银行平谷支行向弘轩鼎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4亿元。

2016年6月16日,工商银行平谷支行向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同意涉案房屋销售。

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弘轩鼎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号房屋。合同第四条载明:涉案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平谷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涉案商品房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平谷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工商银行的上述同意销售证明亦是合同附件之一。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原告方依约向被告弘轩鼎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方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由原告方占有使用至今。目前涉案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查封登记。

另查,弘轩鼎成公司已经办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抵押物的转让行为。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此时抵押权人通过同意抵押物提前变现的方式,将其支配权的客体从抵押物转移到变现价金上,抵押物的受让人则获得无抵押负担的完整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虽设立了在建工程抵押,但工商银行平谷支行同意弘轩鼎成公司进行销售,原告购买该房屋并支付价金后,工商银行平谷支行抵押权的支配效力仅及于转让价金,原告作为抵押物的受让人应获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工商银行平谷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应配合解除涉案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及相应份额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解除北京市平谷区×镇×号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及相应份额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周立、华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何术清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赵彩军

书  记  员   王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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