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执行人:夏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案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依据:(2020)苏070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70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夏某名下的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余额1.54元、另一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余额0.63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奥迪牌车辆苏G5××××、江铃牌苏G××××、金杯牌车辆苏G5××××,皆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且到被执行人父母处查访,未发现车辆。被执行人名下的雪佛兰牌车辆苏GT××××和五菱牌车辆苏G××××已经报废,没有处置价值。此外,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是申请标的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国栋 审 判 员 王会金 审 判 员 何宝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姚超善 书 记 员 许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