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台鹏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宋台路口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敏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邯郸市肥乡区和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肥乡区毛演堡乡李焦寨村04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所,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台鹏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运输公司”)与被告郭志林、邯郸市肥乡区和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邢台鹏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3040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6088元、停运损失费5418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625元、公路路政损失费22052.4元、交通费1400元等合计306385.4元*70%=21446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晚,被告郭志林驾驶挂靠于和强公司经营的冀DE××××、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昔阳县留马线疙瘩店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驾驶员司红明驾驶的冀EP60**、冀ER7**(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又碰到公路西侧护栏上,造成两车以及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经昔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郭志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红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志林所驾事故车在被告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5万的商业三者险。上述各被告应按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损的冀EP60**、冀ER7**(挂)的事故车是案外人宋英豪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并挂靠本案原告鹏翔运输公司经营,其实际所有人为宋英豪,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台鹏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8.5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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