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简启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简启珍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启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简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86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底,原告之子患白血病急需治疗,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刚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简启珍现金肆拾万元整。”同日简启珍向李刚转账50万元。原告陈述其与李刚是小学同学,双方关系很好,当时转账50万元,没注意李刚写的借条是40万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简启珍现金壹拾贰万元整。”2016年1月16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简启珍现金拾三万元整。”2017年8月10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简启珍现金肆万零贰拾元(40020元10000元=50000元+53800元=103800元)整。”2018年1月10日,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简启珍捌拾陆万元整。备注:李刚向简启珍之前借钱的借条全部作废。”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及部分转账流水,对原告诉请李刚偿还借款8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支付到了2016年7、8月份,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启珍借款86万元。
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启珍资金占用利息(以8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简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