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步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美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美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质保金系在两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但因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漏雨,淋损上诉人货物;二、一审判决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承包人)天元公司与被告(发包人)美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车间(二)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所含土建及钢结构的全部内容,不含水、电气、暖、卫、消防、装饰等,承包范围为美多公司车间(二)为单层门式钢架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129m2(相见施工图纸)含土建部分(不含水、电气、暖、卫、消防、装饰等)。合同价款为540万元(图纸所含土建及钢结构全部内容)。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双方认可的图纸所含土建及钢结构全部内容一次性以540万元价格包死无任何调整)。在专用条款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拨付工程总价的20%,吊装完钢珠钢梁后拨付合同总价的30%,钢结构框架完成具备安装彩钢板后拨付合同总价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均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6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同年10月20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报送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40万元。双方盖章确认。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13万元,剩余质保金27万元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现该期限届满,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美多包装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美多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7年3月22日拨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质保金暂不支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非系新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证据签字(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暂不支付),上诉人均不认可,该证据的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质保期到期,即使存在分歧也超出质保期。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质保金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不予返还,其所提交的拨款申请书被上诉人对其打印文字部分无异议,对手写部分“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暂不支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拨款申请书为打印件,其手写部分与申请书中的内容“拨款情况:进度款已拨付完成,剩余质保金已到期,形象进度已全部完成”不相符,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上诉人逾期返还质保金造成被上诉人质保金存在利息损失,即当质保金返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时,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质保金并未按期返还,由此给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故,上诉人除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外,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山东美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