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莫训武,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行志玲路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恩杰,该行志玲路支行客户经理。
被申请人:王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申请人:丁新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安县,现住广西兴安县。
被申请人: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申请人: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申请人:杨圆妹,曾用名“杨沅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诉被申请人王春、丁新华、王辉、王东、杨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春、丁新华、王辉、王东、杨圆妹的财产113623.47元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王春、丁新华、王辉、王东、杨圆妹的银行存款113623.47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