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崔仁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执行人:迟志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仁兵与被告迟志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283民初8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25.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告令、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线上查控情况: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7月26日、8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极少量零星存款,已经予以冻结;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有价证券信息。
3.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3民初8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