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道鑫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北路402/1-6栋-101.102。 法定代表人:杨秀,****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肖绍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通道鑫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与被告肖绍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被告肖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租赁车辆(车牌号为湘D×××××,丰田锐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损失15580.50元(即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租金损失,暂时从2021年5月6日计算到2021年7月30日,85天×183.3元/天=15580.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湘D×××××的丰田锐志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0天(2021年4月6日10时13分-2021年5月6日10时12分):租赁费用为每天(24小时)183.30元。同时还约定:被告如有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除需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外,还需向原告承担租金总额100%的罚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5500.00及押金1000.00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合格的车辆给被告;被告在验车合格后驶离。但2021年5月6日10时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归还所租赁的车辆。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归还,导致原告的经营利益受损严重。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绍雄辩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车况存在问题,导致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故障,原告对此负有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鑫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情况; 2、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2、3款约定由原告出租车牌号为湘D×××××(丰田锐志)的车辆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0天(2021年4月6日10时13分-2021年5月6日10时12分),租赁费用为每天(24小时)183.30元。第二条第是一款约定租赁期满且被告未办理延期的,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延时小时数每30元支付给原告延迟归还费用,在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被告如有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除需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外,还需向原告承担租金总额100%的罚金作为违约金。还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6日接受车辆时经检查车辆证照合法、车况良好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肖绍雄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肖绍雄对原告鑫汇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车况存在问题,导致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故障,原告对此负有责任。 本院对原告鑫汇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鑫汇公司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鑫汇公司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鑫汇公司、被告肖绍雄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原告鑫汇公司与被告肖绍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鑫汇公司向被告肖绍雄出租车牌号为湘D×××××的丰田牌锐志车辆一辆,租赁期间从2021年4月6日10时13分起算,但是双方在合同内并未确定租赁期间。该合同对租金的约定为原告鑫汇公司按183.30元/24小时的租金出租车辆给被告肖绍雄,被告肖绍雄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租金5500.00元及押金1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如有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的除需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外,还需向原告承担租金总额100%的罚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鑫汇公司向被告肖绍雄交付了车辆,被告肖绍雄向原告鑫汇公司支付了5500.00元首期租金及1000.00元押金。其后,原告鑫汇公司以被告肖绍雄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21年8月5日向被告肖绍雄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鑫汇公司与被告肖绍雄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并未明确约定,则该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鑫汇公司在其起诉书中称曾多次向被告肖绍雄进行追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鑫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实质是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肖绍雄返还车辆支付租金,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于2021年8月5日向被告肖绍雄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则2021年8月5日视为原告鑫汇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肖绍雄,本案现于2021年8月19日开庭审理,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肖绍雄处已有14日,已达到解除合同前应当给予的合理期间。故此,对原告鑫汇公司诉请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鑫汇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损失(实为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汇公司在其此项诉请中要求被告肖绍雄支付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租金损失,该期间内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183.30元/24小时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汇公司所确定的支付租金的期间起止时间点系在其诉讼权利内行使其自身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30日为85日,按183.30元/24小时予以计算,该期间内的租金为15580.50元,鉴于被告肖绍雄在合同签订之日已经支付1000.00元押金,应当在此款项内予以抵扣。另,被告肖绍雄已经支付的5500.00元首期租金经核算,属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应付租金。故此,本院对原告鑫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租金14580.5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鑫汇公司诉请被告肖绍雄支付55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绍雄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车况存在问题,导致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故障,原告对此负有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绍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道鑫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返还其所租赁的车牌号为湘D×××××的丰田牌锐志汽车; 二、被告肖绍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通道鑫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14580.50元(该款项已对被告肖绍雄支付的押金1000.00元进行抵扣); 三、驳回原告通道鑫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绍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原告通道鑫汇二手车行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肖绍雄承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明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 勇 代理书记员 吴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