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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省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街办事处16区75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范有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平,公司员工。
被告:李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王明侠,系李向军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向军、王明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董惠平及被告王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李向军、王明侠给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住宅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72元,阁楼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93元,合计金额1365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李向军、王明侠按照日千分之三给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截止2021年5月1日)2702元。以上物业管理费1365元、滞纳金2702元,两项合计金额4067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原告公司管理的德惠市和平路名仕一期3号楼4单元601室及阁楼的业主,6楼的住宅建筑面积85平方米,阁楼面积45.47平方米。2019年10月31日,我公司受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进驻被告居住的小区,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1、被告李向军、王明侠系委托方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所管理的业主。2、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1条: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3、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3条:本物业管理费按年度收取,在每年度前20日缴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日按1%收取滞纳金(合同约定为百分之一,我公司认为以日千分之三为宜)。综上,二被告李向军、王明侠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并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王明侠辩称,对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原因是2019年6月份左右我已经于物业工作人员说明我家房屋漏水,如不解决则不交纳物业费,该事情物业未处理,所以2019年我没有交纳物业费。2020年6月份左右,我家房屋又漏水,造成严重后果,我再次向物业工作人员说明我家漏水,且去年物业没有处理此事,我们自己做防水,所以我没有交纳物业费。
李向军未答辩。
中天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小区物业由中天物业公司管理,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8元物业费,用于日常管理(不含物业维修),逾期按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证据2.物业费催缴通知书,证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的物业费催缴通知书。
王明侠对证据本身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王明侠和李向军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为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吉林省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名仕家园一期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本案李向军、王明侠居住房屋系名仕家园一期3号楼4单元601室住宅、701室阁楼。合同第二章第九条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分、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应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另查明,李向军、王明侠在中天物业公司进驻被告居住的小区前,曾向当时物业服务企业反映过楼房漏雨,需要维修问题,但当时物业服务企业未予维修,被告也没有诉讼或仲裁。在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未按期交纳物业费,数额为1365元。中天物业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李向军送达了《拖欠物业催缴通知书》,王明侠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李向军、王明侠没有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数额为1365元。李向军、王明侠对中天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中天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表示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中天物业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按照法律规定向李向军、王明侠送达了《拖欠物业催缴通知书》,故李向军、王明侠应交纳拖欠物业费1365元。
李向军、王明侠在中天物业公司前曾向之前的物业服务企业反映过房屋漏水,要求其维修,但该物业服务企业未予维修,由李向军、王明侠自己维修,所支出的费用也由李向军、王明侠负担的,故中天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李向军、王明侠的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天物业公司依法请求李向军、王明侠交纳拖欠物业费136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向军、王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吉林省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1365元;
二、驳回吉林省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向军、王明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