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丛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颖,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兆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庆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丛喜因与被上诉人何兆海、裴庆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丛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购买车辆目的主要是为了出行方便,作为代步工具使用,酌情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60元,且没有支持上诉人诉请的误工损失费与车辆贬值损失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36040元;2.车辆租赁费6540元;3.车辆贬值损失费20000元;4.误工损失费1422元(51891元/年÷365天×5天×2人=1422元);5、交通费600元。一、桂A×××××小型轿车是上诉人的工作需求用车,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劳动合同》以及汽车租赁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记录、行驶证予以证实,现上诉人又补充提交证据:工资条、工作汇报表、工作汇报记录表、工资明细表、公司油卡充值记录等,均可以证实桂A×××××号小型轿车是上诉人跑业务的工作用车,因此,上诉人诉请的车辆租赁费6540元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诉请的误工损失费1422元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第1208条的规定,上诉人为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应该得到支持,上诉人的车辆因为本次事故进行过重大维修,经过评估,车辆贬值损失费30000元以上,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该项诉请没有支持,显示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是按照一审诉讼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兆海辩称,不应计算车辆贬值费,租车费用过高,同意适当补偿点交通费,上诉人没有受伤,只是车辆损失,不产生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裴庆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于丛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车辆修理费36040元;车辆租赁费654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0000元;误工损失费1422元;交通费600元。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602元,由被告何兆海、裴庆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兆海、裴庆森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何兆海应赔偿原告于丛喜各项损失合计37300元;三、驳回原告于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原告于丛喜已预交),由被告何兆海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上诉人于丛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2张,证实车辆严重损坏程度,车辆贬值损失费30000元以上。证据2,工资条、工资明细表、工作汇报记录、汇报记录表、公司油卡充值记录,证实AXXX号小型轿车是上诉人于丛喜跑业务的工作用车。证据3,事故车辆价格询问表,证实4S店的车辆评估师评定该车辆因为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进行过重大维修,车辆贬值损失费30000元以上。经质证,被上诉人何兆海对于证据1与一审意见一样,不同意支付贬值费,车辆损坏被上诉人同意修。证据2误工费不存在。证据3,按照一审意见,误工费、交通费、租车费、贬值费等,维修期间可以赔偿交通费。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证据3未能证实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费30000元以上;证据2证实可上诉人车辆的用途,但并未不可替代的交通工具。故以上证据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丛喜妻子谢细驾驶桂A×××××号小汽车发生被被上诉人何兆海驾驶的桂E×××××追尾的碰撞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兆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上诉人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费用,虽其提供了租赁汽车费用的票据,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前提,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车辆的用途性质,酌情予以支持30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辆贬值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丛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于丛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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