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现在永兴县柏林镇美嘉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永兴县米露幼儿园有限公司(原名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金路幼儿园),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大桥路880号。
法定代表人:楝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刘璐、永兴县米露幼儿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刘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县米露幼儿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3480元(后续利息按照本金60000元,月利率1.5分从2021年3月1日起继续计算,直至原告实现本案全部债权),合计8348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等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因开办幼儿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50000元,后又通过微信于2018年11月7日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背面由被告刘璐注明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三个月借款本金利息3150元和2019年9月微信还款10000元本金,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但之后,被告方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另外,被告刘璐于2020年5月22日将被告永兴县米露幼儿园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为楝睿,被告刘璐在事实上转让了其在永兴县米露幼儿园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合作期3年,原告参与固定分红。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也清楚写明为入股定金,盖了米露幼儿园的公章、刘璐的私章及原告的签名。原告转账7万元是原告入股定金而不是借款,原告投入了7万元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注资20万元。原告行为违约。本案应当是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米露幼儿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以被告刘璐为甲方,原告李英为乙方,签订幼儿园股份合伙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办幼儿园,合作期限3年,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出资人的出资额为人民币232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利息1分5,可半年付息一次,也可留底,三年后补齐32000元,可占原始出资总额的10%,甲方不得有异议;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及风险。按每学期结算一次,分配利润,共同投资人的出资形成的股份及其孳息共同投资人的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有。若共同投资的股份转让后,各共同投资人有权按其出资比例取得财产。幼儿园由甲方管理全面事务,包括教学、后勤等工作。乙方对幼儿园有监督建议权,包括物资补给,校舍扩充,甲方必须与股东商议。投资的转让及禁止事项:1、共同投资人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处分共同投资的股份;2、共同投资人依法转让其出资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同投资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3、严禁挪用幼儿园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作其他盈利活动,利用职务收支中提取回扣,虚报支出,少报收入,构成贪污的行为;4、严禁在幼儿园同一镇范围内,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伙办同档次的幼儿园;5、严禁用幼儿园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幼儿园的解散和清算:1、本协议约定办园期届满;2、股东退股或其余股东人不愿意继续办园的;3、因国家政策变化不让办园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4、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合作。幼儿园解散后,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幼儿园清算;违约责任: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各位共同投资人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个人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米露幼儿园在该协议上加盖骑缝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向原金路幼儿园转账50000元,当日,被告米露幼儿园有限公司、刘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英(身份证号码431023198311××××)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入股定金。11月7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刘璐转账20000元。被告在11月7日的收据上加写了11月7日收到李英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内容。2019年2月临近春节期间,原告以微信通知被告刘璐,要求其偿还借款,随后,被告刘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150元利息。在2019年9月1日,被告刘璐在原告催讨下,又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并在原告持有的收据上背书了如下内容:2019年2月转账3150元付李英(微信)2019年9月转账10000元本金给李英(微信)米露幼儿园在背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被告永兴县米露幼儿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9日,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时股东为被告刘璐,注册资金320万元。2020年5月22日,股东变更为楝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户籍信息、收据、银行流水、微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截图、发票和被告刘璐提交的《幼儿园股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即于10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刘璐转账50000元,刘璐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向原告李英出具收条所载的内容也为入股定金,由此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前提系履行合伙协议的结果。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利息1分5,可半年付息一次,也可留底,三年后补齐32000元,可占原始出资总额的10%。按该条款所载内容,双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包括二个方面,一个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原告出资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一个反映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在协议履行三年后,原告保留入股公司的权利,期满时,原告可按总股本232万元计算,补齐32000元,加上原出资的20万元,原告出资的总数为232000元,该时,原告出资可占米露幼儿园公司原始股份的10%。正是在同一合同当中载明了二个不同法律关系,即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而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并由此引起双方争议。二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并存,处理后果则不尽相同。对双方之间所签合同的解释,不但要从合同名称、内容进行理解,更应当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方式进行解释,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出资后,到2019年2月时,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31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9年9月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付息,还款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双方是按照借款约定履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所载内容只是表明所收款项为入股定金而不是入股款;再者,原、被告所签协议名称虽然为合伙协议,但协议内容赋予了原告选择权,正如前文所述,在同一协议当中并存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赋予了原告选择权,在原告享有选择权的情况下,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本案应当按照借贷关系进行处理。在被告未偿还借款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露幼儿园有限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在收取原告借款时,被告米露幼儿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璐均为收款人,未区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刘璐,故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外,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期利息的起息日应为被告最后付息日即2019年2月1日,以被告借款70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9月1日,计息6300元,2019年9月1日,被告刘璐向原告转账10000元,注明为还本金,该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6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其利息为60000元×1.5%×11个月+60000元×1.5%÷30×20=10500元,至该日止,利息共计16800元。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在2020年8月20日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永兴县米露幼儿园有任公司、刘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16800元,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永兴县米露幼儿园有限公司、刘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永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