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想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火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被告:肖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玉梅与被告徐火山、被告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想平、被告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火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火山、被告肖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两被告合伙在云梦县城××黄湖村开设涵管厂。2016年5月22日,该厂经营需资金,两被告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徐火山书写借条,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并于一年后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此款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火山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肖锋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徐火山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肖峰不是被告肖锋本人所签,这笔借款与被告肖锋无关,且涵管厂所借的2万元已经偿还了。
原告尹玉梅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肖锋质证认为该借条上的“肖峰”两个字不是肖锋本人所写,肖锋的“锋”字不是“山”旁,借条其他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徐火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尹玉梅已承认该借条系徐火山所出具,借条上“肖峰”的签名是徐火山所写,故该借条上除“肖峰”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内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两被告合伙在云梦县城××黄湖村开设涵管厂。2016年5月22日,被告徐火山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徐火山自行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徐火山、肖峰。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获,双方,以至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火山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徐火山自行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徐火山、“肖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徐火山、肖锋两人共同所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肖锋委托徐火山代其共同借款或代其在借条上签字,加之肖锋否认其与徐火山共同向原告尹玉梅借款,故徐火山自行在涉案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徐火山、“肖峰”仅只能约束尹玉梅和徐火山,对肖锋本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尹玉梅主张肖锋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火山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尹玉梅可以催告徐火山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其要求徐火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因徐火山在出具借条时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尹玉梅要求徐火山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火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火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玉梅借款本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尹玉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徐火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