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家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姜殿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家天诉被告姜殿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家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家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亳州市益合国药承包的工程。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1700元,后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工资款。
原告举证
原告闫家天围绕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合。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1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殿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闫家天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亳州市益合国药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1700元,后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工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闫家天给姜殿利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后,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姜殿利下欠原告闫家天劳务款31700元未付清,故被告姜殿利对下欠闫家天的劳务报酬应当支付。被告姜殿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家天劳务报酬3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姜殿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